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輝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之某診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沿南投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碧華巷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林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進入碧華巷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楊聰輝所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陳林美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等處,致陳林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疑後膝十字韌帶損傷、左前臂、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聰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以雙方已在外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