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劉珈妤 被告 莊富傑 受告知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鹿土測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年3月29日)及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莊富傑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B、C、D、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劉珈妤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在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6、1/6。且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按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鹿土測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年3月29日)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同意按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等方式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5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59-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面臨鹿和路三段,其上北側建有鐵皮屋,現由被告所使用;南側則建有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鹿土測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均能保留地上建物,不致影響兩造建物之現狀而有利使用系爭土地,且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復經被告莊富傑到庭表示同意附圖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件原告劉珈妤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二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後,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原告(即劉珈妤)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莊富傑│1/6│├──┼─────┼──────────┤│2│劉珈妤│5/6│└──┴─────┴──────────┘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持分││(附圖編號)│││及備註│├─────┼────┼────┼─────┤│A│23│莊富傑│1/1│├─────┼────┼────┼─────┤│B、C、D、E│115│劉珈妤│1/1│├─────┼────┼────┼─────┤│合計│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