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建佑 代理人 陳國卿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7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及繳納聲請費1,000元、預納送達郵務費1,720元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7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庭陳稱沒有錢繳費等語,猶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之資料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7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