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軍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協軍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見 陳鉑涵 隻身持手提包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繫上安全帶,發動引擎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手肘勒住陳鉑涵脖子,將陳鉑涵身體往上托,致陳鉑涵受有脖子及左肩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鉑涵見狀大叫,李協軍又以左手掩住陳鉑涵嘴巴,陳鉑涵乃反咬李協軍之左手手掌,李協軍再以右手手掌掐住陳鉑涵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鉑涵不能抗拒,任由李協軍取走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手提包1個(內有存放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00元之牛皮紙袋1只、中華郵政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李協軍得手後,取走手提包內之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鹿港鎮打鐵巷7之1號前空地。嗣經陳鉑涵報警後,經警循線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查獲李協軍,並扣得尚未花用之現金193,400元(已發還陳鉑涵)。
二、案經陳鉑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協軍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鉑涵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採自告訴人口罩、0502-W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外側之棉棒血跡,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採自告訴人脖子受傷處之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70017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案下手實施者確為被告無訛。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0502-W9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告訴人行車錄影畫面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協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向善,僅因缺錢花用,竟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利用告訴人發動車輛離去之機會,進入車內,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威脅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惡性非輕;又被告強盜204,000元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193,400元,並賠償1,000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告訴人財物損失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李協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發生於被告假釋後13日,係因一時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犯案,犯罪動機堪可憫恕,且已將193,400元發還告訴人,減少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再被告坦承犯行,心性尚屬單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上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案被告犯罪情況,被告先後以勒或掐住脖子之方式,對懷有身孕之告訴人施以腕力,稍有不慎即可能對告訴人及腹中胎兒造成生命危險,難認惡性輕微,且被告假釋後應謹言慎行,戮力工作,竟吸食強力膠、飲酒(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僅因遭逼債3,000元即動手強盜,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手提包內有一黑色皮夾及牛皮紙袋,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牛皮紙袋內有現金200,000元等語,是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共204,000元,而被告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193,400元,在手提包內扣得1,000元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193,4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1,000元係被告自行放入乙節,為被告供稱:那1張1仟元是我自己的,那是我打工賺來的,我放在藍色包包裡,想說撿到的人就會將東西交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上開千元紙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應認上開1,000元係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開已發還、賠償之193,400元、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被告花用之10,600元,扣除已賠償之1,000元,應認被告被告犯罪所得為9,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口罩1個,為告訴人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棉棒5件,為員警採證所用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均非沒收之客體,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