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謝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因自摔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自摔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李謝秀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謝秀珠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禾田巷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2、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花壇鄉彰員路2段708巷27號住處。同日16時2分許,其行經花壇鄉禾田巷218弄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為閃避野狗而不慎失控摔車倒地。嗣李謝秀珠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0.20%),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謝秀珠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自白││├──┼───────────┼────────────┤│2│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200mg/dl(即0.20%)之事│││報告1紙│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一)(二)-1及秀傳醫療│車禍之事實。│││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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