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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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吳涵晴 律師被告 林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依上開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有原告之捐助章程可稽(見10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0、101頁)。又原告為保障附表所示29位投資人之權益,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因內線交易而為賣出上市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25,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29人因與被告為相反之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行為而受有損害,附表所示29人並已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有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29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7至95頁)。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投保法規定,自屬合法適格之當事人,並有代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被告給付之權限。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起擔任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處之代理處長
後,於99年間升任處長至102年11月6日止,職掌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等業務。福懋油公司長期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做為該公司生產銷售之橄欖油原料,然為降低成本,被告於96年間授意在該公司標榜100%純橄欖油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等6款橄欖油產品中攙雜20%至50%左右之芥花油;且每筆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橄欖油之請購單,均須經被告核章,故被告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原料除部分由國外進口外,其餘均由大統長基公司供應;且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自96年間起即攙有低價芥花油,並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嗣於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引起社會大眾注目,並造成消費者對油品安全疑慮,因此若所生產之油品有混油情事或曾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用以生產其他油品,在當下之社會氛圍,已成為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該公司股票之重要決策事項。隔日(即17日)起經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現場稽查,並攜回「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益康橄欖油」3款標榜100%純橄欖油之油品進行抽驗,造成福懋油公司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油品原料及添加芥花油之事實隨時處於有被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查悉而公開之可能,因而產生對福懋油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被告為避免上開消息曝光,竟提供進口報價單原料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同時封存向大統長基公司進貨之庫存油品。嗣於102年10月21日福懋油公司主動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福懋油公司絕未替大統長基公司代工油品,且該公司抽驗幾款非橄欖油品經檢驗均無問題後,福懋油公司股價因而上漲。於102年11月1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次前往福懋油公司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福懋油公司確實有摻偽假冒油品及商品標示不實之情事,福懋油公司始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公開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有標示不實及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之事實;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25秒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消息,內容為「本公司因生產銷售的油品有標示不實等情形,造成消費大眾疑慮以及主管機關的困擾,本公司謹此表示歉意,提出以下說明:一、關於標示不實部分:經查是部門主管為了節省成本,在橄欖油產品中混合芥花油的情形,雖然對於消費大眾的飲食安全身體健康沒有不良影響,但是既然有不實,在我們還是深感歉意。這個部分,本公司已經將通路上已上架之油品全部下架,並全面接受消費者退貨以示負責。二、關於本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使用部分:自歐洲進口橄欖油,航程時間較長難以掌握,因本公司銷量較少,為確保油品新鮮,不便大量進口,因此在自行進口不敷使用時,向大統公司購買。事實上,國內油品業者相互調貨,是屬常態,據我們了解,大統公司為國內最大橄欖油銷售業者,貨源充足,且原料進廠皆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因此本公司才有向大統公司調貨情形。大統公司油安事件爆發後,本公司就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處理方式為:1.進廠檢驗合格原料未執行包裝部分,全數封存,不再包裝。2.廠內成品立即全部封存。3.在途成品,通知代送商全數收回。4.架上商品部分,因大統原料油品於進廠時經檢驗合格,理應安全無虞,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所以未回收。5.本公司將就此受到損害部分,另行向大統公司求償。本公司秉持健康永續的理念,一向注重產品品質與食品安全,如今發生這種事件,深感遺憾與抱歉。本公司爾後將一本健康永續初衷,更嚴格把關,確保食品安全,讓消費者安心後。」上開消息公布後,福懋油公司股價由102年11月4日(週一)開盤價12.95元跌至11月6日收盤價11.25元,跌幅達20.40%,明顯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計跌幅4.16%及大盤指數累計跌幅1.27%,足見上開消息公開後確實對福懋油公司之股價產生重大影響。被告身為油脂事業處處長,為避免上開消息曝光,提供進口報價單原料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同時封存向大統長基公司進貨之庫存油品,顯見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明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足以影響福懋油公司股價後,而在上開消息未公前之102年10月30日以電話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邱靖雯 ,接續賣出其在統一證券公司84851號證券帳戶內所有福懋油公司股票156,533股,獲得股款合計2,290,078元,以規避自身損失554,055元(含手續費及交易稅)。是以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29人,就買進福懋油公司股票價格,與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福懋油公司於102年11月2日7時31分25秒公開重大消息後,其後10個營業日(即102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收盤平均價則為11.095元,而附表所示29人於被告內線交易日(即102年10月30日)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價格均較11.095元為高,足認被告內線交易行為已造成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29人受有差價之損害,被告自應對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之附表所示29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賣出福懋油公司股票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在案。
㈡被告利用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
違法行為以規避損失,損害投資人權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造成附表所示29人之損失,其行為除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由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以及同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目的除為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外,更賦予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觀,證券交易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對附表所示29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6款標榜100%純橄欖油產品卻摻雜低
價芥花油及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為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1.我國近年發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相關問題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若有混油、標示不實或使用問題原料之情事,公司之商譽及產品銷售必受打擊;且大統長基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後,引起社會大眾之注目及媒體報導,檢方於隔日(即17日)對外表示將擴大偵辦其他廠商之油品是否亦有攙偽之情事,並且優先針對市售宣稱為「百分之百純正油品」進行稽查,已造成消費者對於油品安全之重大疑慮,若廠商所生產之油品有混油情事或曾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用以生產其他油品,在當時之社會氛圍下,顯已成為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該公司股票之重要決策事項。又如前所述,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於102年11月2日經福懋油公司晚間召開記者會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消息後,福懋油公司股價連續3日跌停,跌幅達20.40%,明顯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計跌幅4.16%及大盤指數累計跌幅1.27%,足證影響福懋油公司股價之消息為「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6款標榜100%純橄欖油產品卻摻雜低價芥花油及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而該消息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稱「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2.被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指稱被告對於油品攙偽之犯罪行為無公開義務,故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規定之重大消息云云。惟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之犯罪行為,通常難以期待其會主動公開,然仍有被動公開之可能。蓋至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油品攙偽事件後,經由媒體大篇幅報導及檢調機關擴大稽查全台各油品公司,民眾對於食品安全之重視日益漸增,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亦隨即循大統長基公司之銷貨紀錄,於102年10月17日至福懋油公司進行稽查並帶回產品檢驗,此時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即屬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公開之情形,故縱認被告無公開其油品攙偽之義務,亦不能認為油品攙偽之重大消息因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即可合法利用此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而免除內線交易之責任。何況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17款所列舉之重大消息,有部分重大消息如第9款:「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依本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者。㈡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規定,非因內部人犯罪行為所造成者,內部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時,仍應成立內線交易罪。是以如因內部人犯罪行為所造成者,反而不成立內線交易罪,豈為事理之平?㈣被告自始知悉福懋油公司長期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油品攙
雜於產品中,而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於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爆發後,翌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循大統長基公司之銷貨紀錄至福懋油公司稽查,並攜回福懋油公司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及「益康橄欖油」3款標榜100%純橄欖油之油品進行抽查,而此3款標榜100%橄欖油之產品均有油品攙偽情事,故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之情事於102年10月17日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攜回3款攙偽油品抽查時,即處於「於特定時間內將隨時被公開」之狀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斯時即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為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否則其何需提供進口報單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隱匿福懋油公司使用大統長基橄欖油原料及添加芥花油之事實,且存封向大統長基公司進貨之庫存油品等行為。故本件內線交易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102年10月17日主管機關至福懋油公司進行稽查並帶回產品檢驗時即成立。
㈤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交易行為時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
1.由被告在刑事案件102年度他字第6383號、6398號偵查中已坦承: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6項產品,在進口地西班牙或義大利缺貨時,會向大統長基公司進橄欖油,且為增加銷售競爭力、避免虧損,所以其授意製造上開產品摻雜20%至50%左右的芥花油,以混油方式降低成本。又外界如果知道福懋油公司有向大統長基公司進油會影響福懋油公司油品的銷售,亦會影響到福懋油公司的股價。其願意認罪,認罪是出於自己意願,因為當時福懋油公司股價上漲,其看到有利可圖,就趁那時將股票全數出脫,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足證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交易行為時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
2.依大統長基公司負責人 高振利 在刑事案件二審中證稱:在本案爆發前被告到大統長基公司一起聊天時,其有跟被告說大統長基公司賣給福懋油公司的橄欖油有摻40幾%的高酸葵花油、摻銅葉綠素,之後福懋油公司仍繼續跟大統長基公司交易,直到本案爆發。除了被告之外,沒有跟福懋公司其他的人講,其不認識福懋公司的人等語,足證被告在本案爆發前已知悉大統長基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高酸葵花油、銅葉綠素。
3.大統長基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後,翌日經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隨即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現場稽查,之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多次前往福懋油公司抽驗、稽查。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本未依Chempro資料庫進行查核,然無論福懋油公司之產品是否摻有芥花油,其有購入大統長基公司之問題橄欖油,自有相關進貨紀錄及高振利在刑事案件證詞可查,勢必為檢調、媒體所知悉,實難認福懋油公司不會遭受大統長基公司混油案之波及,進而被主管機關詳查、檢驗,以致摻有芥花油之事實為全國民眾所知悉。是以在經過衛生主管機關一連串之查證,以及摻假油、劣油甚至地溝油等油品負面新聞之發展,被告對於福懋油公司確有混油、摻假之內部消息,於一定期間必然為衛生主管機關或檢調所查知,亦即遭外界知悉之可能性,已經從潛在風險變成已然可以明確概見,自不因福懋油公司內部人員誤導消費者與投資大眾,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賣出其所持有之全數福懋油公司股票時,即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甚明。
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
3號刑事判決意旨,內線交易之成立,僅需符合二形式要件,即被告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之重大消息,及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即成立內線交易,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被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故被告出賣福懋油公司股票是否基於內線交易規避損失之意圖,並非內線交易成立所需探究之疑義。
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以法律明文規範民事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係在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範圍之困擾,故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構成內線交易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102年10月30日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數額。至於被告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方式應參酌投資人實際出售股票時是否遭侵害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採信。
㈧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情節輕微得減輕賠償」之情形:
1.依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自96年即知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之情事,直至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期間長達6年,被告使福懋油公司在市面上販賣標示不實之油品,欺瞞消費者,罔顧消費者之健康;且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為避免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消息曝光,竟僅提供福懋油公司進口報單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企圖隱匿福懋油公司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橄欖油原料及添加芥花油之事實;更在福懋油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主動發布絕未替大統長基公司代工任何油品之虛假重大消息,使福懋油公司之股價因而上漲時,趁機於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情事尚未公開時,將其所持有之福懋油公司股票以高價賣出,成功規避損失。故被告上開為圖己利之內線交易行為,不僅明確且惡性重大,絕無情節輕微而得減輕賠償金額之情事。
2.被告雖以附表序號10 邱瑞玉 、20 黃淑勤 、21 劉治平 在內線交易期日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後,又賣出福懋油公司股票,而認被告內線交易情節輕微。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既已立法明定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本案授權投資人嗣後是否出售福懋油公司股票,實與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無涉。且該條立法目的在以立法方式擬制法定計算方法,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又參酌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被告顯無情節輕微而得減輕賠償金額之情事。
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件應以「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混摻其他油品此一事實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1.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消息,係以「未公開,但會公開」者為限。而當重大消息係因行為人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者,自無公開之義務,而不得以此作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準此,被告自行決定於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中混摻芥花油此一事實既可能構成詐欺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福懋油公司標示不實」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
2.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可知必以消息具體內容將對股價有重大影響,方為重大消息。故倘依原告主張以福懋油公司油品摻偽作為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因該摻偽事實於96年間即已發生,則理論上福懋油公司股價當時即應受到重大影響,然依原告主張福懋油公司油品攙偽事件係於102年11月2日公開後股價連續3日跌停,因而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等情事,足知真正對福懋油公司股價及投資人產生重大影響之具體內容,應為「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混摻其他油品此一事實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
3.另倘若某一事實始終皆不公開,難謂該事實將會對於證券市場發生任何股價波動之影響。據此以觀,被告既自行決定在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中混摻芥花油,則被告不可能主動對外公開,勢必須待遭主管機關查獲偽摻並對外公開,方能謂對股票價格及投資人決定產生重大影響。準此,本件重大消息具體內容應為「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混摻其他油品此一事實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
㈡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股票交易行為時,並未實際知悉
「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混摻其他油品此一事實將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1.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73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作為發生時點。又內部人知悉某一可能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該消息之實現倘仍存有相當之變數,而未達「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階段,則此一知悉時點即非「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被告實際知悉時點之認定,尚需與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形成階段一併觀察,故原告主張本件內線交易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102年10月17日主管機關至福懋油公司進行稽查並帶回產品檢驗時即成立,且被告於斯時已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顯不足採。
2.在大統長基公司混油事件爆發前,我國對於食用橄欖油檢驗標準僅有CNS4837標準(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標準),並未將C18:3次亞麻酸列入檢驗項目(蓋C18:3次亞麻酸數值會因橄欖油的產地、品種、地區與生產時間等因素而有高低不同的變化),因此福懋油公司研發部副理 丁樑泉 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102年10月17日臺中市衛生局至福懋油公司抽查後問其「檢驗是否會通過」時,其確切告知被告「福懋油公司油品檢驗將會通過」、「完全符合CNS標準」。丁樑泉依其對於法令與專業知識之確信告知被告,福懋油公司油品符合國家CNS標準,被告即對福懋油公司油品不會遭主管機關查獲有確信,故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1月1日至福懋油公司再行稽查前,被告確實未認知福懋油公司之混油將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3.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5月1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5749號函覆資料,可知福懋油公司橄欖油品完全符合國家CNS4837脂肪酸標準。而衛生福利部判定福懋油公司之橄欖油有混摻油品,並非以CNS4837為檢驗標準,而係以Chempro資料庫中C18:3次亞麻酸作為檢驗標準。惟依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0日FDA研字第1069902312號函可知,衛生福利部所採用之Chempro資料庫資訊係103年2月5日始置於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網站,且因Chempro資料庫非屬法規命令公告事項,衛生福利部食藥署迄今尚未將Chempro資料庫資訊函知「食用油工會」與國內各大油品公司,足見Chempro資料庫之認定標準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公開資訊,故被告對於Chempro資料庫之認定標準完全沒有任何認知,絕無可能以此作為檢驗福懋油公司橄欖油之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1月1日以非CNS標準至福懋油公司再行稽查時,被告始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油品將不會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
4.由福懋油公司前業務二部課長、油脂處課長 張曉君 、福懋油公司廠長 杜永光 在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及福懋油公司進貨明細表,可知福懋油公司101年度僅進貨橄欖原油110,336公斤,102年1月1日至10月17日亦僅進貨橄欖原油126,528公斤。惟被告在大統長基公司事件爆發後,隨即指示張曉君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國外進貨140,360公斤,相當於往年一年數量之橄欖原油進貨量,並於102年10月24日指示杜永光前往高雄洽談承租新廠房,顯見被告當時僅認知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必定會通過主管機關檢驗,否則豈會指示張曉君大量採購橄欖原油,並擴大市場規模,故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1月1日前往福懋油公司再行稽查前,並未認知福懋油公司之混油將遭主管機關查獲而對公司業務或股價產生影響。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股票交易行為時,並未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具體內容。
5.原告主張被告在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即應實際知悉大統長基公司銷售至福懋油公司油品可能亦有油品攙偽之情事。惟依高振利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未曾告知被告其銷售予福懋油公司橄欖油存有混油情事,且102年10月16日新聞爆發大統長基公司混油油品係其自行混裝並銷售之小包裝油品,而福懋油公司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係桶裝之橄欖原油,且購買價格與國外進口價格相符等語,以及福懋油公司會自行檢驗進貨桶裝橄欖原油。故被告在遭主管機關查獲福懋油公司油品具有混油情事前,並未實際知悉大統長基公司銷售予福懋油公司之油品有混摻而將被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㈢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見福懋油公司股價上漲至每股15.15
元而創多年以來新高價後,隨即爆出鉅額成交量且股價轉為下跌,市場上多數投資人開始拋售股票,因而考量長期持有之福懋油公司股票既已創下數年來之新高價,且股價又開始走弱,並擔心福懋油公司於102年9月間完成董監事改選後會有大量股票在市場上出售,始決定出售福懋油公司股票,此與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完全無關。倘若被告確有認知福懋油公司混油將遭查獲,而基於內線交易規避損失之意圖出售持股,則其自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17日前來福懋油公司稽查後立即出售股票,豈可能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行出售股票。況福懋油公司之成交量一向極低,屬於不易出售之股票,被告倘確有規避損失之意圖,自當提早進行出售股票計畫,絕無可能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行出售。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之股票交易係出於合理投資判斷,不具備內線交易罪之故意。
㈣縱認原告請求成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酌交易
資料所示:⑴附表序號8 廖桂雯 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75元買進10000股後,又於102年11月8日先後以每股10.45元、每股10.50元賣出4000股、1000股;於103年7月11日以每股19.10元賣出5000股,而獲利300元。⑵附表序號13 陳世容 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3元買進4000股後,又於103年4月14日以每股14.3元賣出10000股,而未受有損害。⑶附表序號19 梁金輝 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40元買進10000股後,迄今尚未賣出,而參酌107年7月19日福懋油公司收盤價每股90元,顯見梁金輝並未受有損害。⑷附表序號20黃淑勤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15元買進1000股及每股14.65元買進1,000股後,又於103年4月3日以每股14.70元賣出1000股;103年4月14日以每股14.30元賣出1000股,而獲利200元。⑸附表序號6 李沂憲 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9元買進10000股後,於當日以13.80元賣出10000股,而僅受有1,100元損失。⑹附表序號10邱瑞玉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15元買進2000股後,於102年11月1日以每股14.10元賣出2000股,而僅受有5元損失。
⑺附表序號17王 陳世姬 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35元買進10000股及每股14.45元買進5000股後,於103年4月14日以每股14.25元賣出20000股,而僅受有2,000損失。⑻附表序號21劉治平於102年10月30日以每股14.15買進1000股及以每股14.35買進1000股後,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以每股14.40元賣出1000股、於103年4月2日以每股14.00元賣出1000股,而僅受有100元損失。是以附表序號8、13、19、21投資人並未因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附表序號6、10、17及21投資人受損甚微,顯見倘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恐致上開之人有不當得利而背離民法填補損害賠償意旨。又附表所示29人亦有可能買到第三人於102年10月30日放空1萬多張福懋油公司股票。此外,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業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54,055元,故被告縱有內線交易,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酌情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至102年11月6日間,擔任上市交易之福懋油
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並職掌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等業務。
㈡福懋油公司長期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做為該公司生
產銷售之橄欖油原料。另為降低成本,自96年間起即於該公司標榜100%純橄欖油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等6款純橄欖油產品中攙雜20%至50%左右之芥花油。
㈢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
混油事件,隔(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現場稽查,並攜回「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益康橄欖油」3款標榜100%純橄欖油之油品進行抽驗。
㈣被告因負責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生產及油品採購等業務,
並親自決定在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中添加低價之芥花油,而標榜為100%純橄欖油;且每筆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橄欖油之請購單,均須經被告核章,故被告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原料除部分由國外進口,其餘均由大統長基公司供應,且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自96年間起即攙有低價芥花油,並標示為100%純橄欖油。
㈤102年10月21日福懋油公司主動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福懋
油公司絕未替大統長基公司代工油品,且該公司經抽驗之幾款非橄欖油品經檢驗後均無問題,福懋油公司股價上漲。
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話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邱
靖雯,接續賣出其在統一證券公司84851號證券帳戶內全數福懋油公司股票,共計賣出股數156,533股,所得股款合計2,290,078元。
㈦福懋油公司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
,公開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有標示不實及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之事實,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25秒發重大訊息,內容包含一、關於標示不實部分,二、關於本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使用部分。
㈧上開重大訊息經公布後,福懋油公司股價由102年11月4日
(週一)開盤價12.95元跌至102年11月6日收盤價11.25元,跌幅達20.40%,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則為
11.095元。㈨被告上開賣出福懋油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於107年8月7日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㈩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50,896元。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規範?
1.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具體內容為何?
2.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3.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
4.被告出賣股票是否基於內線交易規避損失之意圖?㈡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
1.如是,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數額各為何?
2.被告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之「情節輕微」而得減輕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規範?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自96年起
擔任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處代理處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且於100年至102年11月6日間,擔任福懋油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並職掌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等業務(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福懋油公司長期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做為該公司生產銷售之橄欖油原料。另為降低成本,自96年間起即於該公司標榜100%純橄欖油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等6款純橄欖油產品中攙雜20%至50%左右之芥花油(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參以證人 林芳 如於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福懋油公司自96年起向大統買橄欖油,由被告決定並陳報 林鑫堯 核可(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證人林鑫堯於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福懋油公司向大統買橄欖油再用於製造食用油的流程,是由事業處主管及下屬執行,最後由被告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而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大統長基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高酸葵花油、銅葉綠素等,復據證人高振利於刑事案件二審審判中證稱:其在交易上認識被告,在案發前被告到大統長基公司一起聊天時,就有跟被告說大統長基公司賣給福懋油公司的橄欖油有摻40幾%的高酸葵花油,有摻銅葉綠素,之後福懋油公司還是有繼續跟大統長基公司交易,直到本案爆發等語,可知被告身為福懋油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其對福懋油公司之上開6項產品摻入芥花油,及有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等情,自係知之甚詳。亦即被告因負責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生產及油品採購等業務,並親自決定在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中添加低價之芥花油而標榜為100%純橄欖油;且每筆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橄欖油之請購單均須經被告核章,故被告實際知悉福懋油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原料除部分由國外進口,其餘均由大統長基公司供應,且福懋油公司生產之橄欖油,自96年間起即攙有低價芥花油,並標示為100%純橄欖油(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㈡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
混油事件,隔(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現場稽查,並攜回「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益康橄欖油」3款標榜100%純橄欖油之油品進行抽驗(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福懋油公司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公開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有標示不實及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之事實,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25秒發重大訊息,內容為:「本公司因生產銷售的油品有標示不實等情形,造成消費大眾疑慮以及主管機關的困擾,本公司謹此表示歉意,提出以下說明:一、關於標示不實部分:經查是部門主管為了節省成本,在橄欖油產品中混合芥花油的情形,雖然對於消費大眾的飲食安全身體健康沒有不良影響,但是既然有不實,在我們還是深感歉意。這個部分,本公司已經將通路上已上架之油品全部下架,並全面接受消費者退貨以示負責。二、關於本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使用部分:自歐洲進口橄欖油,航程時間較長難以掌握,因本公司銷量較少,為確保油品新鮮,不便大量進口,因此在自行進口不敷使用時,向大統公司購買。事實上,國內油品業者相互調貨,是屬常態,據我們了解,大統公司為國內最大橄欖油銷售業者,貨源充足,且原料進廠皆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因此本公司才有向大統公司調貨情形。大統公司油安事件爆發後,本公司就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處理方式為:1.進廠檢驗合格原料未執行包裝部分,全數封存,不再包裝。2.廠內成品立即全部封存。3.在途成品,通知代送商全數收回。4.架上商品部分,因大統原料油品於進廠時經檢驗合格,理應安全無虞,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所以未回收。5.本公司將就此受到損害部分,另行向大統公司求償。本公司秉持健康永續的理念,一向注重產品品質與食品安全,如今發生這種事件,深感遺憾與抱歉。本公司爾後將一本健康永續初衷,更嚴格把關,確保食品安全,讓消費者安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㈢被告於福懋油公司102年11月2日公開發布上開重大訊息前
之102年10月30日,以電話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邱靖雯接續賣出其在統一證券公司84851號證券帳戶內全數福懋油公司股票,共計賣出股數156,533股,所得股款合計2,290,078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23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福懋油公司在純橄欖油上有混用芥花油的事是不會爆發出來的等語,且證人丁樑泉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其有告訴被告福懋油公司生產的橄欖油檢驗數據是合乎CNS標準,只要符合CNS就會被認為是純的橄欖油,在本案發生前衛生局或衛福部未曾使用Chempro資料庫的檢驗標準來檢驗是否為純的橄欖油。
摻入芥花油之橄欖油,脂肪酸18:3就會比百分之百橄欖油高,但是數值上還是能夠通過CNS標準的檢查,其沒有跟被告講百分之百不會被驗出混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證人張曉君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其在福懋油公司檢驗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的橄欖油,沒有驗出有摻雜其他油品的情形,其不擔心向大統長基公司所進的橄欖原油是混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證人 張致裕 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業界檢驗油品通常是用CNS國家標準作為依據,其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對口都是以國家標準做對口,其沒有聽過Chempro資料庫的檢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證人 楊海峰 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主管機關對於油品的規範標準都是用CNS,其沒有聽過Chempro資料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然被告身為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處處長,對於福懋油公司上開6項產品有摻入芥花油,及有部分產品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其如何能確信此項事實必不會被主管機關查獲,真相必不會曝光?且福懋油公司不論自國外進口橄欖油,或自大統長基公司購入橄欖油之進貨量,與福懋油公司所銷售標榜百分之百橄欖油產品之出貨量,只要兩相比對,顯然無法經得起查證,主管機關應該是可以發現等情,業經證人張曉君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翌日即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隨即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現場稽查,此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多次前往福懋油公司抽驗、稽查,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本並未依據Chempro資料庫進行查核,然無論福懋油公司之產品是否摻有芥花油,其有購入大統長基公司之問題橄欖油,自有相關出貨紀錄及大統長基公司負責人高振利之證詞可查,勢必為檢調、媒體乃至於全國民眾所知悉,實難認不會遭受大統長基公司混油案之波及,進而因此被主管機關詳查、檢驗,以致摻有芥花油之事實終將紙包不住火。是以,在經過衛生主管機關一連串之查證,以及摻假油、劣油甚至地溝油等油品負面新聞之發展,被告對於福懋油公司確有混油、摻假之內部消息(此即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一定期間必然為衛生主管機關或檢調所查知,亦即遭外界知悉之可能性,已經從潛在風險變成已然可以明確概見,自不因福懋油公司內部人員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誤導消費者與投資大眾,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故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2年10月30日之股票交易係出於合理投資判斷,不具備內線交易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然為福懋油公司油脂事業處處長,具有該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自有可能憑藉其特殊地位率先取得福懋油公司之內部消息,其對於所持有福懋油公司之股票操作模式,自不能與一般投資人等同視之。被告在大統長基公司102年10月16日爆發混油事件後,至福懋油公司是否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尚未澄清前,自應受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買賣福懋油公司之股票。再參以證人楊海峰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隔一個禮拜,被告向其表示有跟大統公司高先生聯絡,要租大統長基公司高雄廠來增加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可知在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被告既已認知到福懋油公司可以趁機擴大市場佔有率,對福懋油公司營運而言顯然是利多,其理應長期持有並惜售,豈有反而賣出之必要?再被告持有高達156餘張福懋油公司股票,縱使福懋油公司股價短線上呈現量大不漲走弱之趨勢,被告若看好福懋油公司股票,仍可少量或部分出脫持股,而無須在短短一個交易日內連同零股全數出清。由此 益徵 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對福懋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即將曝光,而在該消息公開前將所持有福懋油公司股票全數出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4.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5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被告雖抗辯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應為102年11月1日衛福部以非CNS之標準前往福懋油公司再次進行稽查,使福懋油公司混油之事實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之日為準。然查,福懋油公司雖自96年間起即有將橄欖油產品攙雜一定比例芥花油之情事,然因其數據能大致符合CNS標準而未被發覺。迄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事件發生後,引發各界矚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多次派人前往福懋油公司稽查,雖未能立即發現異常,然在福懋油公司102年11月2日公布上開重大訊息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有何停止稽查之行為,其整體之稽查行為尚未結束,則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自應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17日開始稽查與抽驗福懋油公司油品為基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認。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有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復有在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福懋油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所為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㈠按發行股票公司之經理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至102年11月6日間擔任福懋油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經理人。而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話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邱靖雯接續賣出其在統一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全數福懋油公司股票共156,533股,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日為相反買賣即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之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內線交易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固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亦非當然即可依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請求,仍應視是否與該構成要件相符定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因而應予以非難。準此,內線交易行為所違反者乃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尚與一般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券交法易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乃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
」之對等資訊原則,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前揭規定即係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就其所受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準此,消息公開之後,股價實際漲、跌及成交量與內線交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僅非認定是否成立內線交易之要件,亦與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無涉,投資人自無庸就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有無超額補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不法
行為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29人,就買進福懋油公司股票價格與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福懋油公司於102年11月2日7時31分25秒公開重大消息後,福懋油公司股價由102年11月4日(週一)開盤價12.95元跌至102年11月6日收盤價11.25元,跌幅達20.40%,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則為11.095元(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附表所示29人於被告內線交易日(即102年10月30日)買入福懋油公司股票價格均較11.095元為高(見本院卷㈠第57至72頁),足認被告內線交易行為已造成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29人受有差價之損害,而其等之損害即詳如附表之求償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及依據,見附民卷第9至66頁)。
㈣被告雖抗辯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之
「情節輕微」而得減輕賠償。惟查,被告身為福懋油公司之高階經理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內線交易行為,且是將福懋油公司之股票156,533股全數賣出,股數非屬少量,所為乃犧牲其他買賣福懋油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故難認情節輕微而得酌減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已 陳明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及原告身為保護機構之特性暨本件訴訟之公益性等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表┌──┬────┬────┬──────┐│序號│訴訟編號│訴訟實施│求償金額(元)││││權授與人││├──┼────┼────┼──────┤│1│00001│ 王素雲 │21,430│├──┼────┼────┼──────┤│2│00002│ 舒乾璽 │3,905│├──┼────┼────┼──────┤│3│00003│ 陳新添 │6,210│├──┼────┼────┼──────┤│4│00004│ 蔡松儒 │113,025│├──┼────┼────┼──────┤│5│00005│ 李明瑞 │40,050│├──┼────┼────┼──────┤│6│00006│李沂憲│38,050│├──┼────┼────┼──────┤│7│00007│ 萬勇 │121,150│├──┼────┼────┼──────┤│8│00008│廖桂雯│36,550│├──┼────┼────┼──────┤│9│00009│ 許學文 │70,100│├──┼────┼────┼──────┤│10│00010│邱瑞玉│6,110│├──┼────┼────┼──────┤│11│00011│ 林紓帆 │292,875│├──┼────┼────┼──────┤│12│00012│ 陳文隆 │138,310│├──┼────┼────┼──────┤│13│00013│陳世容│45,120│├──┼────┼────┼──────┤│14│00014│ 蔡明密 │32,300│├──┼────┼────┼──────┤│15│00015│ 蔡智軒 │17,025│├──┼────┼────┼──────┤│16│00016│ 李慧盈 │31,540│├──┼────┼────┼──────┤│17│00017│王陳世姬│49,325│├──┼────┼────┼──────┤│18│00018│ 陳麗蘂 │3,405│├──┼────┼────┼──────┤│19│00019│梁金輝│33,050│├──┼────┼────┼──────┤│20│00020│黃淑勤│6,610│├──┼────┼────┼──────┤│21│00021│劉治平│6,310│├──┼────┼────┼──────┤│22│00022│ 李麗卿 │49,075│├──┼────┼────┼──────┤│23│00023│ 徐光泰 │19,825│├──┼────┼────┼──────┤│24│00024│ 朱鳳珠 │16,025│├──┼────┼────┼──────┤│25│00025│林 陳玉英 │633,150│├──┼────┼────┼──────┤│26│00026│ 涂阿絹 │7,310│├──┼────┼────┼──────┤│27│00027│ 王英美 │19,525│├──┼────┼────┼──────┤│28│00028│ 林全秀 │31,550│├──┼────┼────┼──────┤│29│00029│ 卓鳳珠 │21,030│├──┴────┴────┼──────┤│合計│1,909,940│└────────────┴──────┘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金 字第 2 號判決(107.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金上 字第 7 號(107.1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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