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誠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誠公司)已於民國92年7月16日更名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4月11日與相對人公司合併,相對人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普誠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面額10萬元3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對原相對人普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原相對人普誠公司更名、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合併函、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