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 塗能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相符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實已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等語,是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物違背經驗法則,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發現之證物係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系爭判決於理由中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截至97年9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8,152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19日給付上訴人87萬7,716元,並已結清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全部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尚有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所有債務,益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至99年6月21日止之現金卡債務4萬1,441元(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未為清償,是系爭判決如於原審提出,將推翻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將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全部結清之事實,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判決確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合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441元,及自99年6月22日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判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給付87萬7,716元予上訴人,並未清償全部債務,尚有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然此除不足以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清償之「通信貸款」即不包括系爭現金卡債務外,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乙節為無從認定之論斷,亦不生任何影響,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判決,依此形式上判斷,縱經採取,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等語。是原審就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是否足以構成再審事由已詳為論斷,而證據之取捨本為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此項證據取捨是具體違反何經驗法則,其僅空泛指稱原審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此乃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原審判決提出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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