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蔣明豐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妮 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認
陳妮與伊間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2年11月2日8時許及13時許,使用陳妮持用手機,利用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邀約伊至被告與陳妮同居處(下稱系爭住處)見面,使伊誤以為係陳妮本人之邀請而赴約。伊於同日15時44分許抵達系爭住處一樓大廳,經系爭住處所屬社區保全以電話型對講機通報被告知悉,並經被告同意後,伊乃搭乘電梯至9樓。
被告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手持高爾夫球桿,站在9樓電梯口等候伊,見電梯門打開、伊步出電梯,即上前以手抓住伊右上臂;伊步出電梯看到來迎之人係被告而非陳妮,已不願再前往系爭住處屋內,被告乃違反伊之意願,抓住伊手臂強推伊進入系爭住處內,伊因見被告一手持高爾夫球桿、一手抓住其手臂,心生畏懼亦不敢反抗。待伊進入系爭住處屋內後,被告隨即擋在系爭住處出口,並鎖上大門,致使伊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後於屋內,被告除質問伊與陳妮間之關係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顳、左顳血腫、鼻子擦傷、瘀血、流鼻血、右前臂擦傷、瘀血、左手背及左前臂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膝擦傷、瘀血、上背及下背多處表淺裂傷及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直迄同日17時2分許,被告始讓伊自行離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以故意引發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剝奪伊行動自由及致伊受傷,已侵害伊之身體、自由權,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醫療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1933元,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98萬63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系爭事故原因事實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害賠償亦無意見,僅認為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誘發系爭事故,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將其
毆傷,而有故意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引起系爭事故,違反原告意願,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成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權利甚明,則原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就醫,扣除健保給付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特別休假5日,故請求相當於薪資之賠償金額1萬193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為有據,應可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因1小時多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已使原告身體、自由之人格權已受有相當之侵害,衡情其精神上應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科技業高級工程師,家境小康,每月薪資約7萬多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嚴重程度、對日後生活及工作造成之影響;另被告為報社創辦人,亦為記者協會理事長,每月另需負擔女兒醫療、看護費用,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3663元(計算式:1730元+1萬1933元+25萬元=26萬366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3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受日期簽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