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超
被   告 許 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
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妻廖 玉梅 原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與被
告簽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8月1日至101
年7月31日。嗣訴外人 廖玉梅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管
理,原告後於104年8月1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7,500元,押租金7,000元。然租期屆止後,被告要求
延期,兩造同意租期延長至106年6月30日,惟被告於寬限
期限屆至後,仍未於106年6月30日前搬離,迄今仍居住並
置放許多被告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且擅自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法入內,被告自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未返還押金、水電費
、修理費,且避之不見面。伊未返還鑰匙,係因原告未與伊
點交。鑰匙係100年間換鎖新佩的,原告亦有一把新鑰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影本、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
賃期限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屬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止後,原告同意被
告可延長租至106年7月30日等節,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雖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為106年6月30日乙情,而提出兩造106年2月15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向被
告稱:「希望你能盡快找到房子,不然最遲到六月底請你
一定要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兩造於106年
6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為,原告稱:「…我才會
要求你務必在6/30前搬走,但是你卻無法理解我說的事,
一直存著拖延或要買我房子的心態,所以請你放棄這兩種
心態,請務必在7/30前搬走。」等語,另於106年6月30
日向被告稱:「再次提醒你務必於7/30前無論你有任何困
難都必須搬走,畢竟已告知你搬家有兩年的時間了,這是
最後一次給你展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
認原告係同意系爭租約可展延至106年7月30日,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為106年6月30日等語,當屬無據
,難以採認。則系爭租約係於106年7月30日終止,應堪
認定。
(三)被告雖另表示伊已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未與伊點交,
伊才沒有將鑰匙返還原告;而雖系爭房屋內有伊的東西,
但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
屬廢棄物,並非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所謂返還租賃
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依民
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41條係規定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
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是縱負有交付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受領遲延時,亦應將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
始可免其給付之義務。經查,被告自承其尚有物品放置於
系爭房屋內,且未返還系爭鑰匙予原告等語,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攜帶之系爭房屋鑰匙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可證系爭房屋目前仍係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而尚未
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占有。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與伊
點交,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原告等語。然依據
兩造106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稱
;「李大哥、玉梅,我是嘉鳳,我7月2日真的搬不了家
,我沒錢,我現在真沒錢,負擔不起2萬塊的搬家費,我
還沒有找到我負擔的起8千左右的房子,…,不過,如果
李大哥和玉梅願意,以當初說的2百80萬賣我現在住的房
子,我能買了,桃園市政府有給我公務員優惠房貸,我現
在有能力買下你們的房子了。…我是真的沒錢,不是一直
佔著李大哥你的房子…我知道你和玉梅是很好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原告於106年8月9日詢問
被告是否已經搬離,被告未回應,而復於106年8月10日
向原告表示:其因之前與原告談妥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因
原告片面毀約,目前已找律師提告原告,其於106年8月
21日會與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之狀況;且要求原告不需要將
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否則將拖延其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等
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足見被告於兩造約定系爭租約最後展期之106年7月30
日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
與原告約定點交時間,然其未能舉證其有於該日等待原告
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也未說明與原告約定點交之時間、
地點;且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本意,當不會仍留存自己的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或持續
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告此揭所辯,已與常理不符,
難以採信。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查,可知此項約定並非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倘被告拒
不搬遷,被告即立刻喪失所有留存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
有權,而僅係供予原告得處分被告留置物之權利;蓋被告
如欲拋棄對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之所有權,縱未向原告
表示,亦應向他人為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始
生拋棄之效力;況依上開規定,倘被告欲拋棄對系爭房屋
之占有,當應通知原告;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
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益證被告無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意。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當屬無據,均難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租
期已延至106年7月30日,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元,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合意延長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2月9日已合
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6個月又10日之租
金,計47,500元(計算式:7,500元×6+7,500元×10
/30=47,5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7
,5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返還押金、水電費、修理費云云。惟
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
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推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就退
還押金部分,另有附條件之特別約定,即被告須搬遷完成
後,原告始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未自系爭房屋
搬遷完畢,自難謂已取得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至被告主
張原告未給付其餘水電費及修理費部分等情,因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2月9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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