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昭毅
被 告 許朝貴
許煌權
許錦源
許錦堂
許振士
魏碧珍
阮芝鈴
許家榮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
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經詢問兩造之意見後,本院已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發函指定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本院人員測量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並於107年3月28日將副本送達通知原告,原告自應依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指示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迄今未繳
納測量費用。
三、原告如未依本裁定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