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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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世杰
訴訟代理人  蘇倖辰
被   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臺
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231號調解書經本院
核定後,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以郵局掛號函件寄送當事人,有送達證書暨掛號收件回執附
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而30日之末日係107年1月14日為休
息日,以次日代之其末日即為107年1月15日,而原告係於10
7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揭調解,有卷附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期
間,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3公
里1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踫
撞,致原告汽車損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轉介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6年
10月25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法院以106年度沙核字
第3994號函予核定。調解筆錄結論:雙方同意「1、相對人
賠償聲請人汽車拖吊費、汽車經修復後之價差、代步車費共
新台幣(下同)80,004元。付款方式分12期,自106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止每月付款6,667元。2、聲請人汽車修理費自
行負責。」惟調解書第1點卻誤植「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汽
車修理費及一切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80,004元
」,本件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2萬元,汽車修理費高達256,
000元,原告並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案之8萬元調解金
額絕無可能包括汽車修理費,否則保險公司將向原告索回汽
車修理費256,000元,汽車修理費不在調解範圍,系爭調解
書顯有錯誤而得為撤銷之事由,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調解書,並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394號函核定之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
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231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調解時通知有載明如欲請保險公司與會,
請當事人自行通知,原告並沒有通知他的保險公司人員協同
調解,且當初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跟原告確認汽車修理費
自行負責,才有筆錄的第二點,而且被告亦按期履行,並無
筆錄與調解內容不符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調解筆錄結論
:雙方同意「1、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汽車拖吊費、汽車經修
復後之價差、代步車費共新台幣80,004元。付款方式分12期
,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付款6,667元。2、聲
請人汽車修理費自行負責。」調解書內容載「相對人願賠償
聲請人汽車修理費及一切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
80,004元。付款方式為: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
日止之每月15日付款6,667元。共分12期付清。上開付款如
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2、聲請人其他民事請求權拋
棄」。並經兩造雙方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交付閱覽後簽名,
亦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宗可憑。則本件調解筆錄結論
:雙方既同意原告汽車修理費自行負責,調解內容自包括汽
車修理費,並該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向被告求償。調解
內容第1點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之範圍,包括原告願自行負
責之汽車修理費,第2點載明:原告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
即為包括不向被告求償之汽車修理費,核與兩造之意思表示
相符,並無何錯誤之情形。亦即原告汽車修理費既自行負責
,調解範圍自包括該部分費用,並該部分費用之請求權因原
告拋棄而消滅。至原告已拋棄請求權之汽車修理費,是要自
行負責,抑或由其保險公司理賠,自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
事後保險公司欲為何種主張拘束被告。則本件之調解書既無
錯誤之情形,自無從撤銷。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調解,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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