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   告  童新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建物使用。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因而獲
有相當於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金額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受讓使用權,並願自行拆
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6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測量圖、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70
00208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受讓使用權等情,並據
其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惟依該讓渡契約書所示,乃係由訴
外人 謝清良 將「台中縣○○鄉○○○段○○號(或為83號)依圖
示標記為準,占有公有墓地耕作權拋棄讓與訴外人 鄭麒麟
久使用。」則訴外人謝清良既僅為占有人,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其讓與使用權,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理由。則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8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
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
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
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500元,亦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位臨臺
中市○○路○段○○○巷○弄,被告於占用範圍搭建鋼架建物作
為貯物間及車庫使用,現場鄰他人建物、田及空地,交通便
利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為真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交通,
及被告將占用土地作為貯物間及車庫使用等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6年11月22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
原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即5,100元(計算式:1,500×68×5
﹪=5,10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准駁為裁判,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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