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洪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張惟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景惠
被   告 林 陳素雲
       陳素鑾
       陳永富
       陳俊宏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慧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陳素雲 、被告陳素慧、被告陳素鑾、被告陳永富、被
告陳永聰、被告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77.0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226-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萬來陳伴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8年間(
年代久遠不甚確定)與建商合建連棟透天厝,故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
),亦為陳萬來及陳伴所有,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
資料,陳萬來於民國89年11月9日死後,原告及被告林陳素
雲、被告陳素慧、被告陳素鑾、被告陳永富、被告陳永聰、
被告陳俊宏均為陳萬來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陳伴則於85年2月28日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惟
俊,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並聲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張惟俊辯以:當初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主分回部分與建
商取得部分是各自處分,我們是跟建商購買的,但是當時買
賣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到了84、85年間,陳伴有催告
我們請我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但是陳萬來不願意辦理,
才會變成由原告等人出面,至於建物是未實施建築管理之前
的建物,73年就有登記資料,也有建物證明書,是合法建物
,當時建物已經是 張景彥 單獨所有,門牌號碼是工專一街13
8號,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無處分權,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被告林陳素雲 、被告陳素鑾、被告陳永富、被告陳俊宏、被
告陳素慧、被告陳永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226-35地號土地),面積77.0
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陳萬來、陳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伴部分由被
告張惟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陳萬來死亡後,其
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林陳素雲、被告陳素慧、被告陳素鑾
、被告陳永富、被告陳永聰、被告陳俊宏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為真。被告張惟俊固抗辯系爭土
地應為其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處分權等語,然而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該登記於未辦理更正或塗銷
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為土地登記謄本以外之人
,被告張惟俊所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處分權能,應可認
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
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工專一街138號,原
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之權利,但其自承並未居住
於系爭建物,亦提不出系爭建物之鑰匙或曾繳納房屋稅之證
明,而被告張惟俊則陳述,從未繳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
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無人居住過該處,亦無系爭建物之鑰匙
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3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而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稱為兩造共有,被告張惟
俊稱為訴外人張景彥所有,詳下述),而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任一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對於願意持有原物之共有人,亦不違
其意願。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原告固另主張應將系爭建物一併予以分割等語,惟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一,有訴請
分割之權能,既為被告張惟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此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查無申請設籍、申請水電之資料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雲林縣虎尾戶政
事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系爭建物無房屋稅籍
資料,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告(陳萬來之繼承人之一)固稱系爭建物
是陳萬來與陳伴一同興建等語,然而,系爭建物於73年11月
17日由訴外人張景彥具名向虎尾鎮公所申請核發「虎尾鎮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由陳伴、陳萬來申請;再者,系爭建物門牌整編之門
牌證明書係給予張景彥收執,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此外,興建於重測前226-35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萬來、陳伴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與張景彥興建房舍,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7年4
月10日虎鎮工字第1070006937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至41
7頁),如系爭建物為原地主陳伴與陳萬來興建,又為何需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張景彥?原告固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偽造等語,然該同意書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上開函文中所
檢具之文書資料,原告主張該文書係偽造,應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是以,原告固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故系爭建物亦為兩造共有等語,核與上開
資料所示情形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爰諭知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無處分權
能,其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爭房地兩造│謄本所示應有│分割後價││
│││應有部分比│部分比例│金分配比││
│││例││例(應有││
│││││部分比例││
│││││)││
├──┼─────┼─────┼──────┼────┼────────┤
│1│張惟俊│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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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陳素雲│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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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陳素英 │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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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素鑾│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
│5│陳永富│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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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永聰│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
│7│陳素慧│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
│8│陳俊宏│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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