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林勅有
被 告 卓鉦翰 (原名 卓詠盛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E24BC,引擎號碼SE24B
C-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型式
光陽SE24BC、引擎號碼SE24BC-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
付被告管領占有,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價金,是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之
牌照業經註銷,致系爭機車所有權究屬究應歸屬為原告或被
告,即有爭議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機車是否為其所有乙節
業已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928元貸購系爭機車,除
頭期款10,000元外,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
18期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價金
4,996元與原告,而則原告應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使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告繳清上開分期價款前
,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嗣後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為分期付款,原告遂於106年12月4日申辦註銷系爭機
車之牌照登記,並尋回系爭機車。惟因系爭機車之牌照既已
註銷,即陷於車主不明之狀態,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
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額外資料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7號民事卷
宗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系爭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並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
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登記甲方(即原告),買賣
標的之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即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占有使用標的,俟乙方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
稅費15天後,得請求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車主過戶至乙方名下
。」等語甚明。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據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乙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