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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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苡晴
訴訟代理人 王琴云
複 代理人 葉展宏
被 告 羅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騎乘,至中和路T字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遇前
方車輛(下稱B車)於該路口停等不動,被告遂從B車右側
超車,因超車不慎,碰撞適時之同向、在前開路口欲右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修理費為新
臺幣(下同)13,900元(零件:1,600元、工資:12,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B車於上開路口停等不動,伊方騎乘A車自
B車之右側超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伊後方,
詎料系爭車輛突然自A車後方竄出,方致兩車發生擦撞,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17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
前,我延中和路往中心地下道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駛至
中和路中心地下道時,我當時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至地下
道,因為有一輛車要從中和路左轉至中山路(中和路中心
地下道前),對方為要避開那輛車,所以有往右切,就與
我發生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肇事前,我沿中和路左轉欲往中山路方向走一
般車道,行駛快至路口時,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也要左轉
,當下該自小客車前方無車輛也沒有要轉彎的意思,於是
我就繞到該自小客車右方準備左轉,結果被後方欲右轉的
9139-F5號自小客車從右後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再對照證人即事發時搭乘A車之 杜奕衡 於審理中證
述:「(法官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們在路口要左
轉,正前方有一輛轎車,轎車停止不動,左方是雙黃線,
所以我們要從右方繞過去,原告車輛從後方要右轉,所以
原告在我們的右後方往前超車的時候,就擦撞到我們的車
輛。…(法官問: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是在被告機車的
前方或後方?)後方。(法官問:原告當時駕車行駛該路
段,有無與他人併排行駛?)當時行經的路段是一線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即事發
時騎乘於A車後方之 李昱霆 於審理中證述:「(法官問:
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們當時想要左轉,有台車在我們
前方。我們要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車,就有一台車從我們右
後方衝出來,被告就被該台車撞擊。(法官問:該台車有
無經過你的右側?)有,該台車經過我後撞擊被告機車的
右側…(法官問: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是在被告機車前
方或後方?)在被告機車的後方也在我機車的後方。」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中和路至中和路口時,欲自右側超
越前方停等左轉之B車時,與自A車右後方駛出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而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悉系
爭事故地點即中和路屬雙向、無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單線車道,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24、42頁反面),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堪認於
中和路行駛之車輛,均不得超車;蓋依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然既上開道路(即中和路)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單線
車道,行駛於中和路之車輛,當無法自其前車之左側超越
,否則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在單線
車道騎乘A車,竟違規自前車之右側超車,致不慎與右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之自右側超車行為,當為肇事原
因。然參諸證人杜奕衡當庭手繪之現場草圖顯示,被告A
車前方有B車暫停於中和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
輛之右側左轉等節,有證人杜奕衡手繪之現場草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李昱霆上開證述相符,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於單線車道與B車併排行駛之
情形,且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位於A車右後方,
且證人李昱霆亦證稱被告當時欲右側超車時,有顯示方向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A車自B車之右方駛
出時,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在單線車道併排行駛,
致生系爭事故,其之上開行為亦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至44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
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A車左轉應該要待轉,且依照撞擊位置,A車
當時應該是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而非前方等語。惟查,證人
杜奕衡到庭證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沒有標示要兩段式
左轉,亦無設置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諸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之路口,並未設置有機車待轉區等
節,有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且如前述,被告自右側超車已為本件車禍造成之原因,並
致生系爭事故,縱其違規超車係要左轉,然此僅不過為其
超車之動機而已,既於超車時即已肇事,被告顯未能進一
步左轉,故被告是否有依規定待轉,顯非本件肇事發生之
原因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左轉有未依規定待轉之過失,
難認可採。另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證明系爭車輛遭撞擊位
置為左側後方以證系爭車輛與A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
置,然兩車撞擊位置至多僅能判斷「撞擊時」兩車之相對
位置,尚難逕以推論「撞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況證人
杜奕衡及李昱霆皆已清楚證述系爭車輛於與A車發生碰撞
之前,係行駛於A車後方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系
爭車輛與A車碰撞之位置,推論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
置,當屬無稽,難以憑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0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3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3,900元中,其中工
資為12,300元,零件為1,6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0日止,折舊年數為6年1
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1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3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4
60元(計算式:160元+12,300元=12,46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之自其前車右側違規超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在單線車道併排行駛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
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
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73
8元(計算式:12,460元3/10=3,73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1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8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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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600×0.369=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0-590=1,010
第2年折舊值1,010×0.36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0-373=637
第3年折舊值637×0.369=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7-235=402
第4年折舊值402×0.369=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2-148=254
第5年折舊值254×0.36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4-94=1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