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36號聲明人乙○○聲明人丙○○
3樓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號)於98年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乙○○、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蘇德義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蘇德義(即聲明人之父)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聲明人二人尚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乙○○、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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