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124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裁判及確定時間均在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前,而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其裁判時間在該條修正前,確定時間則在該條修正後,基此,刑法第41條係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1項及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6個月者」修正為「逾6月者」,因祇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且就有關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部分,移列為同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已就98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後之案件應如何應用易科罰金有所規範;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刑法施行法於98年12月30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就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惟未及就裁判在刑法施行法施行前,確定在之後案件,應執行之刑逾6月應如何易科罰金有所規範,然本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此情形仍應准易科罰金;從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各罪原宣告之數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272號│├───────┬─────────────┬─────────────┤│編號│壹│貳│├───────┼─────────────┼─────────────┤│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7月23日│9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6324號│度偵字第152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53號│9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98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53號│9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99年1月25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