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132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四、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而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184號│├───────┬─────────────┬─────────────┤│編號│壹│貳│├───────┼─────────────┼─────────────┤│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5月8日至11日│9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993號│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99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17日│9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99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2日│99年5月3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