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月20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6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鄉○○路、廖厝巷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KUX-733號重機車「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45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左腳根粉碎性骨折,自96年11月12日入院治療至96年11月22日,故無法於期限內繳交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96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開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違規事實既已堪認定,自難以其個人因素,認該裁決有何不洽之處,異議人縱然行動不便,也可委託家人朋友代繳舉發單,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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