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乙○○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存款」至甲○○所有之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丙○○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土地銀行某分行「臨櫃存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二、被告辯稱:伊是看到報載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才交付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金錢進出證明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受詐騙之確切證據,其雖提出托運單一紙,惟該托運單上所載托運品名為「書」(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九頁),實無從證明托運之物即為被告所交付之存摺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即聯絡不上對方(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倘被告於當時立刻將本件帳戶掛失或報案處理,詐欺集團即無從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工具,被告卻捨此不為,導致被害人二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遭詐騙將二萬元及四萬七千元存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明知對方可疑,仍未採取任何處理措施之情形看來,堪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確實具有即使他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