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慶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於民國96年7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其經營威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王公司)、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準備擴大公司營運規模,欲以威王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企業金融之中小企業貸款,因銀行要求必須提供公司負責人名下之不動產方能辦理,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欲購買慶聲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之「松月林園」建案房屋一棟,並表示透過華南銀行職員 江克豪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 林麗敏 辦理,即可貸得中小企業貸款。其間被告多次偕同林麗敏、江克豪至慶聲公司之「松月林園」接待會館與原告洽談上開購屋及辦理企業金融貸款事宜,逐步取信於原告。
㈡被告於96年7月間在前揭「松月林園」接待會館向原告表示
:購買房、地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暫欠外,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一旦房、地相關房屋貸款及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其即可透過林麗敏及江克豪之協助,另外申請華南銀行企業金融貸款1,000萬元,俟核准撥款後,即可將上開欠款一併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要求,先於96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備註欄註記前揭約定;復於同年8月13日由林麗敏另擬具「貸款契約書」,被告則簽發發票人為正揚公司、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
000、AC0000000)交予原告收執供作擔保,致使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正揚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原告所簽發以慶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票號OY0000000),亦經被告於96年9月20日提示兌現。
㈢被告詐得原告300萬元後,明知華南銀行中正分行於96年12
月6日上午11時許已核撥其以威王公司申請之企業金融貸款,惟被告非但未依約以上開款項清償借款,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另一建案「白金漢宮」之工務所,向原告佯稱申請企業金融貸款必須提出另一「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之公司發票始能辦理,並交付庭正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換回之前被告交予原告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3紙。被告明知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利用原告未詳加注意,仍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始經銀行告知庭正公司早已退票達60餘張,且為拒絕往來戶,自此原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並得知被告詐得原告300萬元及華南銀行中正分行企業金融貸款1,000萬元後,疑自96年12月7日即潛逃出境,原告始知受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供其貸款為由,向原告貸得300萬元,並於得知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已撥款企業金融貸款後,仍蓄意詐騙原告須以庭正公司之發票方能辦理,而持早已拒絕往來之300萬元支票,騙回先前簽發予原告之面額100萬元支票3紙,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㈤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
契約書、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票號OY0000000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TUA0000000支票、被告於96年12月6日收回支票之簽名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
30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30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原告聲請對被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99年2月13日將起訴狀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