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資料給予訴外人 羅澤正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被上訴人身分資料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信用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
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是被上訴人就信用卡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7年6月1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9元及利息,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資料給予訴外人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竟未為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未授權羅澤正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何以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以詐欺取得信用卡?況被上訴人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且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他人申請信用卡而可獲得金錢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信用卡,實有容忍授權之情事,被上訴人難辭其責,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雖非被上訴人所簽定,然被上訴人既曾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委託羅澤正等人辦理信用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郵寄至羅澤正指定之地址,由羅澤正收受取得信用卡並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報酬,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見原判決自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62元,
及其中49,979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並於準備期日到庭抗辯:按當事人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才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有違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然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出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原審認定兩造間不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並無違誤。縱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持用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部分,均係羅澤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冒簽,既係他人冒簽,被上訴人即未消費,亦不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乙○○」之簽名
筆跡(下稱甲類文件),與⑴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筆跡、⑵被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筆跡、⑶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專用信封上簽名筆跡等文件(下稱「乙類文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之簽名字跡不相同,有該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807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乙○○」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又本件填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公司名稱為富德電子商行、職稱副店長、帳單及寄卡地址即為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4,被上訴人否認曾於上開商行任職,而上訴人亦陳稱本件未曾辦理對保手續,則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取本件信用卡,或委託他人申請本件信用卡,即屬有疑,而上訴人皆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自應認兩造間未成立信用卡契約。
㈡再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就信用卡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惟上開攻擊方法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核屬提出新攻擊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據上開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上訴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顯不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7,862元,及其中49,979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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