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二、兩造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聯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甲○○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審理在案,嗣後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7,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39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4,640元(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嗣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被告石聯公司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本││││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2/3,惟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是以原告應負擔1/3即││││5,499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62元【計算式:6,390*98%】││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27元【計算式:(6,390-6,26││2)+16,4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