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朱志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雖經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與上揭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357號│├───────┬─────────────┬─────────────┬─────────────┤│編號│壹│貳│叁│├───────┼─────────────┼─────────────┼─────────────┤│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7年10月4日│95年3月16日前某日至該日止│95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252號│度偵字第98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4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5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9年5月20日│同左│├──┴────┼─────────────┼─────────────┼─────────────┤│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備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