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聲請人清償之成數過低、有非維持基本生活之不當消費;其次,債權人亦表示猝睡症應可透過藥物治療,並非絕症,妥適治療,可與正常人一般工作,不受影響,並提出猝睡症之文獻記載足證。再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1,000元計算(社會補助2,800元為政府提供社會弱勢群體維持基本生活,非用以償債之固定收入),其每月必要支出達19,696元,實際每月可運用金額即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僅存1,304元,故聲請人提出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可行,業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敘明在卷;則本件更生方案既難認有履行之可能,且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得逕為認可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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