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4、1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嗣再與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等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6日入監,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向友人丙○○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縣○○鄉○○○路沿產業道路往埔心村方向行駛,行經○○○鄉○○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五權村沿上揭產業道路往大竹方向行至該路口,因乙○○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丁○○○之機車,致丁○○○跌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則卡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下方遭拖行約286公尺,始停於大竹往埔心村產業道路上。而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丁○○○跌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加速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車主丙○○謊稱該車失竊,要丙○○前往派出所報案,丙○○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向警員報案稱該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空地失竊,而利用不知情之丙○○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目擊證人 黃博煇 記下車號提供丁○○○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1916號卷第3至5頁);證人丙○○、黃博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16號卷第65、66頁,偵字第1222號卷第34、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16號卷第20至25、29至43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16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無號誌之交叉路、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進該交叉路口,致撞擊告訴人,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撞傷告訴人後,未停車查看,即迅速逃離現場,嗣並委由不知情之車主丙○○,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向警員報案稱該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空地失竊,而利用不知情之丙○○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誣告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公布施行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就誣告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準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誤引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且明知其上開汽車並未遺失,竟為規避責任,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致開始刑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過失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減為處有期徒刑3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7條、第9條、第10第1項(原審漏載第9條、第10第1項)之規定,就各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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