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借款時為年率2.735%)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改按原告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2%(借款時為年率5.9%)計算,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另借款39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借款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率3.3%固定計息、自94年6月1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借款時為年率4.1%)計算,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94年10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共2,39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即│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借款餘額│││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1│2,000,000│92年06月│6.24│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1日││││10日起至│││││││112年06│││││││月10日止││││├──┼─────┼────┼───┼──────┼────────────┤│2│390,000│92年06月│4.52│同上│同上││││10日起至│││││││112年06│││││││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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