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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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
黃偉欽律師被告丁○○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15181號、第15182號、15183號、第15184號、15185號、第15186號、第15187號、第15188號、第15189號、15190號、15191號、第15628號、第15629號、第2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拾枚、如附表3所示偽造之印章拾顆、如附表4所示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之印文拾枚、如附表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伍枚,及如附表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柒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玄○○、丁○○分別係高雄市○○○路○○○號7、8樓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之經理及副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間起,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不能證明其等與玄○○、丁○○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未○○(原名 袁璞生 ,起訴書誤載為 袁樸生 )、宇○○、E○○、D○(原名 邱微真 )、J○○、寅○○、巳○○、G○○、地○○、戌○○、亥○○、天○○、C○○、宙○○(以下簡稱未○○等14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皇家大業公司將協助其等販售所購買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乃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分別購入如附表
1所示數量、金額之銀貂氣血循環機,玄○○、丁○○2人於未○○等14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即均置之不理,並未提供未○○等14人任何銷售上之協助,未○○等人始知受騙,玄○○、丁○○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54,700元。
二、辛○○因己○○、卯○○、H○○、庚○○、午○○、F○○、酉○○(起訴書誤載為 張良溢 ,以下簡稱己○○等7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並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擬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貨款,惟己○○等7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詎辛○○為求發卡公司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以便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壬○○(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拘束本院)分配辦理信用卡獎金,乃與壬○○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予辛○○,辛○○予收受 前開 服務證樣本後,再將己○○等7人之照片影印於前開服務證上,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張,並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上填寫己○○等人任職於台塑公司,而偽造記載不實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再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己○○、庚○○、午○○、F○○,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卯○○、H○○,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酉○○,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辛○○復承上揭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壬○○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辛○○明知黃○○、戊○○、丙○○、乙○○、申○○、辰○○、I○○、丑○○、子○○、B○○(以下簡稱黃○○等10人)均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於黃○○等10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同一手法偽造黃○○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各1張,並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上填寫己○○等人任職於台塑公司,及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黃○○等10人之署名各1枚,且將黃○○等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壬○○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後,將上開偽造之黃○○等10人照片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無證據證明壬○○知悉黃○○等10人並無申請信用卡之意思),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黃○○,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申○○,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丙○○、辰○○、I○○,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戊○○、乙○○、丑○○、 林志偉 及B○○。又辛○○為順利領取前開信用卡,乃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3所示黃○○等10人之印章各1顆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 周儷潾 (原名癸○○),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向郵差領取前開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乃於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信用卡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際,將前開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偽造如附表4所示黃○○等10人之印文各
1枚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黃○○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周儷潾並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辛○○。嗣辛○○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再承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5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申○○、辰○○、I○○、B○○等人之署名各1枚後,連續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6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並均由其於1式2聯之簽帳單上(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6所示黃○○等10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盜刷物品交付與辛○○,辛○○因而共計詐得合計價值641,348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黃○○等10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玄○○、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丁○○就其等分別係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之經理及副理,又該公司員工係以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獲得獎金及職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擔任經理職位,只負責督導副理及襄理,並無需負責應徵員工,被害人未○○等14人均不是我負責面談,我不可能承諾幫忙被害人未○○等人賣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涉犯常業詐欺;被告丁○○辯稱:我擔任副理職位,負責員工招攬及面試,面試時我向前來應徵的人介紹公司的產品,但並未告訴未○○等14名應徵者,可以先買入銀貂氣血循環機,以取得職位及高額獎金後,公司會幫忙銷售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未○○、宇○○、E○○、D○、J○○、寅○○、
巳○○、G○○、地○○、戌○○、亥○○、天○○、C○○、宙○○等人前往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被告玄○○、丁○○分別向其等詐稱:其等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致被害人袁樸生等14人信以為真,誤信公司將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乃分別購入如附表1所示數量、金額之銀貂氣血循環機等情,業據被害人未○○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91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去應徵會計,他們有要求我們到公司聽課,並告訴我說原來要錄取15位,先錄用36位,再表示要利用我的卡作業績,就是以刷卡購買機器,但他們告訴我在1個月內就會把機器售出,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因為想要那份工作,才答應他們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我告訴經理玄○○,玄○○表示他會負擔刷卡的帳單,但同時告訴我公司要在大陸擴編,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去,要我簽下承攬契約,我就簽了,但後來玄○○都沒有付刷卡帳單,也沒有要我到大陸工作的跡象,後來我就到勞工局去協調,玄○○就拿出承攬契約,說我只是擔任業務,沒有銷出機器就不發薪水。由發票日期及簽承攬契約日期可看出他們是先叫我們以刷卡去購買機器,我總共刷了7台,每台15,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宇○○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為玄○○,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玄○○、丁○○,分兩天各面試1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10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在89年3月15日1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15萬
3千元,其中我所買的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所以應該是被騙而買了8台,任職期間共領取1萬多元獎金,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8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⒊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玄○○,丁○○則是部門副理,去應徵時對我面試的有玄○○、丁○○,分兩天各面試1次,內容都有提到現在公司已經沒有行政部門職缺了,但因為現在公司在擴大營業部門幹部,叫我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8台,告訴我可以先擔任幹部,並說公司有銷售部門,有很多營業員,大約1個月就可以透過銷售部門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叫我不用擔心,我就1次購買8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玄○○、丁○○說公司要幫我銷售,我才會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中我所買的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因為公司沒有照時間發薪水,而且發現公司並非正常營業,而是詐騙來應徵的人買產品,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D○於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自
8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
2支部,擔任管理部課長,玄○○告訴我1個月內要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為了確保職位,而買了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付款3萬6百元,
1台是要買回去自己試用的,但公司並沒有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因為薪水領的不夠,且覺得公司怪怪的,我就離職,到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頁至第19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J○○於本院95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8年8月19日起至89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我進公司約2、3星期後,玄○○在其辦公室對我說有課長缺,公司規定要銷售8台才能當課長,當了課長可保證底薪多少錢,再加上業績獎金,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至6萬多元,因為我的卡不夠刷,才以每台13,950元購買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玄○○告訴我買下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賣掉,因為公司登廣告是應徵管理幹部,也是以管理幹部錄取我,但實際上要依照業績計酬,我不認同公司的作為才離職,公司並沒有幫忙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就把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搬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至第6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玄○○,我已忘記應徵時誰對我面試的,但是係由玄○○告訴我確定錄取公司的職務,玄○○說我要買3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認職務,公司在1個月內會幫忙銷售出去,我就1次購買3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其中我所買的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因沒有領到薪水及獎金才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表示已超過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4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為玄○○,玄○○告訴我公司有銷售部門,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掉之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所以我就在進公司
2天後1次購買5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每台15,300元,其中我所買的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是要拿回家自己用,我也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公司一直應徵新員工,發現公司並非正派經營,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公司並沒有門市部門,所以我就離職,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銀貂氣血循環機的錢,但公司以已超過時間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6頁至第138頁)。⒏證人即被害人G○○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經理是玄○○,去應徵時是1位男子面試的,已忘記是何人,之後有去見主管玄○○,玄○○說服我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回答我沒辦法賣出去,玄○○告訴我沒關係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5、6天左右,1次購買8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因為公司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忙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1頁至第143頁)。⒐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主任職務,部門主管是玄○○,玄○○告訴我要把我升主任,叫我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便跟公司交待,並說1個月內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賣出去的錢會還給我,我就在工作了4、5天左右,1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現金支付,其中1台拿回家試用,因為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但是公司說沒有職缺,叫我到管理部門,但是每天還是有很多人來應徵,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每天都沒有事情做,都在帶來應徵的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薪水及獎金,我就離職。玄○○及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50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戌○○於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玄○○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以確保工作,並承諾要幫忙我將所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1次購買4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61,200元,因為公司沒有照承諾發薪水,而且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我才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玄○○、丁○○均曾對我說要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組長,並都向我承諾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
1次購買2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因為公司沒有照應徵時談的條件發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並沒有協助我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將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196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我是應徵倉管人員,主管有帶我去見玄○○,玄○○告訴我沒有職缺,叫我先待在行政部門,在行政部門擔任主任,擔任主任要先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有反應說我不需要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用不到,但玄○○說1個月內會幫我把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錢再還給我,我就在進公司約4、5天左右,1次購買10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看到每天都很多人去公司應徵,覺得很奇怪,而且公司也沒有把我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掉,我也沒領到薪水,所以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時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155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
自89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高2支部,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丁○○,玄○○、丁○○都有向我提到要先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做主管,並告訴我公司會幫忙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就在進公司第3天左右,1次購買8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因為我發現報紙說銀貂氣血循環機一台才1,500元,我們公司賣的金額差太多,而且與同事聊天,發現每個人都有買機器以爭取錄取名額,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我就離職,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到我離職前公司都沒有將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表示已超過7天的退貨期間,所以無法退貨,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院9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約10幾天,部門主管是玄○○,我進去上班前2天,公司有人員鼓吹我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說倉管人員沒有缺了,要買1台才能轉任業務人員,留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買10台才能升主管,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了取得職位,才買了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他們有提到公司會幫我把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賣出去,我就購買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每台15,300元,公司根本並沒有幫我賣出我所買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也沒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沒有銷售出去,我要求公司退回所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的款項,但公司不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至第156頁)。
⒖綜觀被害人未○○等14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未○○等14
人均係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之人員,且均證稱:玄○○或丁○○曾對其訛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未○○等14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公司將代其出售所購人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退還其等所支付之貨款,並可取得公司之職位及高額之獎金,而陷於錯誤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且被告玄○○、丁○○於未○○等14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即置之不理,並未提供未○○等14人任何銷售上之協助等情,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未○○與被告玄○○、丁○○並無宿怨,且均曾係被告玄○○、丁○○之部門員工,衡情,被害人未○○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玄○○、丁○○之必要,從而,證人未○○等14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玄○○、丁○○係以欺罔之方式,致未○○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1所示金額、數量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㈡被告玄○○另辯稱:證人未○○等人與皇家大業公司係簽訂
承攬契約,其報酬係以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計算獎金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及切結書以實其說(見8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25頁至第48頁),惟前開合約書及切結書均係於應徵者遭被告玄○○、丁○○詐騙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後,應徵者始因應公司之要求而簽立,業據證人宇○○、E○○、寅○○、巳○○、G○○、地○○、天○○、C○○、亥○○、戌○○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玄○○、丁○○係於詐騙應徵者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成為皇家大業公司員工後,為避免應徵者向其等追討薪資,並藉以圖卸其等涉犯之詐欺刑事責任,始要求應徵者簽訂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甚為明確,否則被告玄○○、丁○○理應於遊說應徵者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過程中,據實以告,向應徵者說明員工與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員工係依據銷售數量計算薪資,惟被告玄○○、丁○○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玄○○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玄○○係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經理,而被告丁○○係擔任該支部副理,被告玄○○、丁○○對被害人未○○等該部門之應徵者共14人,分別、同時或先後表示為取得較好職位,得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銷售,而擔任第2支部經理之被告玄○○,及擔任該支部副理之被告丁○○,則得藉此分配銷售獎金(詳後述,本判決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玄○○、丁○○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玄○○、丁○○分別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之經理及副理,其等藉負責面試應徵者之機會,先後多次向未○○等14名應徵者詐騙,顯係恃此為生,以犯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玄○○、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玄○○、丁○○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媒體行徵才之名,行斂財之實,在失業潮中,利用初踏入社會之年輕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致使一些涉世未深之人誤陷求職圈套,造成應徵者精神之傷害,對社會為害亦甚深遠,並審酌被告玄○○擔任經理職位,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擔任副理職務,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玄○○、丁○○
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因前來應徵之己○○、卯○○、H○○、庚○○、午○○、F○○、丑○○、酉○○、子○○、B○○,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且無申請信用卡之資格,玄○○、丁○○即佯稱要替其等申請信用卡,以便刷卡購買,而取得己○○等10人之身份證件。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共10張,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核發信用卡予己○○、庚○○、午○○、F○○,於88年11月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卯○○、H○○,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丑○○、酉○○、子○○、B○○,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玄○○、丁○○再向前來應徵之己○○等10人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己○○、卯○○、H○○、庚○○、午○○、F○○、丑○○、酉○○、子○○、B○○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被告玄○○、丁○○因而賣出數量龐大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皇家大業公司高額之銷售獎金,因認被告玄○○、丁○○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㈡被告玄○○、丁○○復承上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前來應徵之黃○○、戊○○、丙○○、乙○○、申○○、辰○○、I○○,所交付之身份證影本,在黃○○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並偽造渠等簽名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金上,致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黃○○,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申○○,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丙○○、辰○○、I○○,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戊○○、乙○○。玄○○、丁○○隨即將上開冒名申請得之信用卡,交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人士並隨即於8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偽造I○○之署押,先後5次刷卡消費,詐得9萬2千元;於88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偽造辰○○之署押,先後21次刷卡消費,詐得150,284元;於88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偽造丙○○之署押,先後2次刷卡消費,詐得113,660元;於8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先後
3次刷卡消費,詐得15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黃○○等7人,因認被告玄○○、丁○○
2入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害人己○○、卯○○、H○○、庚○○、午○○、F○○、丑○○、酉○○、子○○、B○○部分:
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皇家大業公司經理玄○○叫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我本來不想買,但是玄○○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可以當組長,我才買的,玄○○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並以每台3千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則被告玄○○並未向證人己○○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己○○係為晉升較高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其係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並非因受被告玄○○、丁○○詐欺,而購買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自88年11間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辛○○,應徵時辛○○對我面試,因為辛○○說要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本來一直不想買,但是辛○○一直叫我買,說買了之後才能升組長,我才買的,辛○○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70頁),則被告玄○○、丁○○並未曾與證人卯○○有任何接洽,亦未向證人卯○○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等節,顯見證人卯○○係為晉升較高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並非受被告玄○○、丁○○詐欺,而購買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被害人H○○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於88年間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辛○○對我面試,因為辛○○說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公司員工,我才買1台1萬5千元,因為我錢不夠,辛○○就說他先墊款,等信用卡核發下來再還他,辛○○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我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則被告玄○○、丁○○並未曾與證人H○○有任何接洽,亦未向證人H○○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其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H○○係為進入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皇家大業公司員工,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並非因受被告玄○○、丁○○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亦甚明確。
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94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
我自88年12月初起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擔任課長職務,部門主管是玄○○,因為某人曾向我提到要買多少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擔任一定的職務,我才買了6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信用卡支付90,990元,玄○○、丁○○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後來因為都沒有領到薪水,感覺公司是騙人的所以離職,我所購買的銀貂氣血循環機要向公司退貨,但公司不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61頁),則被告玄○○、丁○○並未曾向證人庚○○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證人庚○○係為獲得特定之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而基於自由意願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6台,其並非受被告玄○○、丁○○之詐欺,而購買前開銀貂氣血循環機,核法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堪以認定。
⒌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部門主管是丁○○,丁○○帶我去找玄○○,玄○○說要購買6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所以建議我先買下來,機器後來再慢慢賣,我就聽玄○○的意見,買了
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玄○○、丁○○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以每台2、3千元之代價給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則被告玄○○、丁○○並未向午○○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 吳國祥 係為晉升組長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非受被告玄○○、丁○○之詐欺,而購買7台銀貂氣血循環機,至為明確。
⒍證人即被害人F○○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第2支部,擔任組長職務,玄○○告訴我要購買幾台銀貂氣血循環機才能升組長,買了之後再慢慢賣出去,我就買了4台銀貂氣血循環機,玄○○、丁○○或其他在庭被告均未曾告知公司可以幫忙出售我所購入的銀貂氣血循環機,我所購買的4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並沒有賣出去,我拿了1、2台走,其餘的銀貂氣血循環機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4頁),則被告玄○○、丁○○並未向F○○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F○○係為晉升組長職位,以獲得高額獎金,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4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其並非受被告玄○○、丁○○之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堪以認定。
⒎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未曾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第87頁),則證人丑○○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曾向丑○○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丑○○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尚屬無據。
⒏被害人酉○○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張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 陳立威 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依上開供述觀之,被害人酉○○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隻字片語,顯見公訴意旨依據酉○○之指述,認被告玄○○、丁○○曾向酉○○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酉○○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已屬無據【況酉○○亦經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卷五第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我自己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1張信用卡,但與本案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無關,我完全沒有見過在庭的10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8頁至第89頁),則證人子○○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曾向子○○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子○○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尚屬無據。
⒑證人即被害人B○○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我並未於88年間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我沒有見過在庭的10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則證人B○○既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亦未曾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曾向B○○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B○○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尚屬無據。
關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辛○○等3人就申請
信用卡乙事,互相推諉,復無法找出該「 陳俊成 」之人,顯均係卸責之詞,且據己○○等10人指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被害人己○○等10人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惟被害人己○○、庚○○、F○○固曾因被告玄○○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午○○曾因被告丁○○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被害人卯○○、H○○曾因被告辛○○之建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又被害人丑○○、子○○、B○○並未因本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害人己○○等
9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被害人酉○○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1張,並取得該信用卡乙節,亦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被告玄○○、丁○○係擔任分別擔任部門經理、副理,為求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順利,對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應徵人員即被害人己○○、庚○○、F○○、午○○、卯○○、H○○等人,建議其等得辦理信用卡,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負擔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款項,係屬事理之常,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玄○○、丁○○涉有前開犯行,已屬率斷。再被害人丑○○、子○○、B○○既未因本案而向辦理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則公訴人認被告玄○○、丁○○誘騙被害人丑○○、子○○及B○○辦理信用卡,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玄○○、丁○○並未參與共同偽造署押、偽造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辛○○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稱:己○○等10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我經手代為申請,因中國信託信用卡辦理信用卡人員壬○○告訴我,其銀行有台塑員工辦信用卡菁英專案,就拿台塑服務證樣本給我,我就從身分證上面影印相片到台塑服務證樣本上,被告玄○○、丁○○知道我有在幫忙別人辦信用卡,只有提供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玄○○、丁○○並沒有參與偽造假證件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辛○○亦證述被告玄○○、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明確。
⒊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玄○○、丁○○涉犯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被害人黃○○、戊○○、丙○○、乙○○、申○○、辰○○、I○○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辛○○3人就冒名黃
○○等7人申請信用卡乙事,互相推諉,且黃○○等7人並未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節,業據黃○○等7人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被害人黃○○等7人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被告玄○○等3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害人黃○○等7人均未證述其等曾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玄○○、丁○○,已難認被告玄○○、丁○○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據此被告玄○○、丁○○涉有前開犯行,已屬率斷。
⒉被告玄○○、丁○○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等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辛○○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38頁)。
⒊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玄○○、丁○○涉犯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丁○○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玄○○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12樓國際達美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達美公司之業務經裡,與 林孝秦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圖出售中頻電療機,並賺取中間傭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0年8月間起(係被害人 蘇裕峰 遭詐騙時間,併辦意旨書誤將被害人 許卿妍 被害時間90年10月間,誤為90年2月間,致誤載犯罪時間係90年2月間起)至90年11月19日(即被害人 黃建傑 遭詐騙時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0年12月間)止,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先於自由時報刊登「誠徵送貨員、倉儲品檢:享勞健保、週休,薪約28,000」之不實廣告,於被害人黃建傑、 蔡登照 、蘇裕峰、 黃麗雲 、許卿妍及 許秀雲 等人前來應徵時,再告知因多人應徵,如先購買1台「中頻電療機」即可優先錄取,買6台可升組長、買8台升課長、買10台當主任,致被害人黃建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15,900元之價格購買中頻電療機,被告玄○○即恃此中間傭金以為生,嗣被害人 黃健傑 等人至公司上班後,發覺其等上班之內容,即為以相同方式招攬他人進入公司並以高價購買中頻電療機,以及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部門,且公司並未支領底薪等情,始知受騙而自動離職,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與前開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經查:被告玄○○否認有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係負責管理銷售,並未與第一線之銷售員為任何接觸等語。經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前揭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係自90年8月間起至90年11月19日止,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玄○○最後一次詐欺犯罪事實係89年4月間止,距併辦之詐欺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最少1年4月,且被告玄○○原係以販賣銀貂氣血循環機詐騙,後改以販賣中頻電療機詐騙,用以詐欺所販賣之產品不同,被告玄○○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足徵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上顯不緊接,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係另行起意,故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應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
貳、被告辛○○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因己○○等7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並無資力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貨款,惟己○○等7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被告辛○○為求中國信託銀行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乃由壬○○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被告辛○○於收受前開服務證樣本後,再將己○○等7人之照片影印於前開服務證上,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張,而偽造記載不實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再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己○○、庚○○、午○○、F○○,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卯○○、H○○,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酉○○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其所填載,辯稱: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陳俊成填載後,將申請書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壬○○辦理,且壬○○並未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己○○等7人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並無資力購買銀貂氣
血循環機,而欲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貨款,惟己○○等7人並未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被告辛○○為求中國信託銀行能順利核發信用卡金卡,乃由壬○○提供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樣本,被告辛○○於收受前開服務證樣本後,再將己○○等7人之照片影印於前開服務證上,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7張,而偽造記載不實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再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3日核發信用卡予己○○、庚○○、午○○、F○○,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卯○○、H○○,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酉○○等節,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又己○○等7人確曾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後,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且其等均未任職於台塑公司乙節,業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3288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皇家大業公司經理玄○○叫
我到辦公室,說公司鼓勵辦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以利升遷,因我自己沒有信用卡,所以就辦理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玄○○用鉛筆畫幾個欄位叫我填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簽名欄是我寫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後來玄○○將信用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說要升主任或組長要先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被告辛○○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回答沒有,他才要我辦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姓名、住址、聯絡人資料、簽名是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填的,警詢時因被告辛○○說申請書填完要拿給課長陳俊成,所以我在警詢才會說陳俊成叫我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至於有無陳俊成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被告辛○○將信用卡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要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沒有錢才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是被告辛○○建議我辦的,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住址、聯絡人、簽名是我填寫的,其餘不是我寫的,任職台塑公司也不是我寫的,我寫完交給被告辛○○,因為被告辛○○說申請書是陳俊成課長要我們填寫的,填完後要拿給陳俊成,我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是陳俊成要我寫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75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8年間任職皇家大業公司時,玄○○說買6台銀貂氣血循環機可以升組長,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辦信用卡,丁○○就拿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寫的,填完後丁○○說要拿給玄○○,信用卡是玄○○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77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皇家大業公司應徵時,玄○○說如果要升組長,要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因為我剛出社會沒有錢,玄○○建議我辦理信用卡買機器,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簽名是我寫的,聯絡人資料、職業資料不是我簽的,是玄○○拿給我填的,填完後就交給玄○○,後來我有拿到卡片,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8年12月初曾於皇家大業公司任職,任職約幾個月,公司其他人說要買機器才能擔任管理部幹部,所以帶我去見玄○○,但是我當時沒有錢,也沒有信用卡,玄○○才拿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寫,申請下來後玄○○把信用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8頁、第161頁)。綜觀證人己○○等人之前開證述,其等均未曾見過陳俊成,並由陳俊成與其等接洽辦理信用卡,則倘陳俊成確曾與己○○等人接洽,並於填載職業欄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給被告辛○○,則證人己○○等人豈可能均未見過陳俊成之理?㈢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卯○○、H○○信用卡
申請書上面之職業欄是我填的,有部分人員的申請書職業欄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午○○職業欄是我填的,我填完後轉交給壬○○,玄○○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之後,應該沒有再填寫其他資料,就原封不動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告辛○○已自承確有偽填卯○○、H○○、午○○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資料,核與被告辛○○嗣後辯稱己○○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資料,均係陳俊成填寫後交給我,我並未偽填職業欄資料乙節,相互齟齬,倘確有陳俊成之人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辛○○豈可能就上開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見被告辛○○卸責之詞。
㈣酌以被告辛○○於警詢供稱:陳俊成自88年10月起至88年12
月止在皇家大業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6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俊成係第4支部員工,只有去皇家大業工作幾天,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辛○○就陳俊成於皇家大業工作之期間,先供稱工作約2個月,嗣改稱僅工作幾天,前後供述相齟齣,倘皇家大業公司第4支部確有陳俊成之人,被告辛○○豈會就陳俊成任職期間供述如此歧異之理?再倘陳俊成確曾於皇家大業公司工作幾天就找不到人,陳俊成服務皇家大業公司期間如此短暫,衡諸辦理申辦信用卡之流程,申辦信用卡自申請至核發卡片須數星期以上之時間(含郵寄、銀行徵信等作業時間),陳俊成豈可能於該短暫工作期間內,即可與己○○等人接洽,由陳俊成偽填申請書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給壬○○,並於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再由被告辛○○將信用卡轉交陳俊成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㈤再參以一般至公司應徵工作,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繳交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本案皇家大業公司於應徵人員時,確均要求應徵者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業據證人黃○○、戊○○、丙○○、申○○、辰○○、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6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2頁),倘陳俊成確曾至皇家大業公司應徵,並任職於該公司,陳俊成必會留存身分證等個人基本資料於皇家大業公司,則被告辛○○豈可能無法提出陳俊成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之理,是被告辛○○辯稱陳俊成曾任職皇家大業公司乙節,難以採信。
㈥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係壬○○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又壬○○曾自85年9月間起至88年4月間止,任職於台塑公司雲林麥寮廠擴建部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再壬○○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推廣部,須每月達40點業績始能領取底薪2萬5千元,其中金卡每辦理1張得1點,普卡每辦理1張得0.8點,如欲辦理信用卡金卡,若有5百大企業的識別證影本,較容易審核通過乙節,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再參酌己○○等人申請核發之信用卡,係郵寄至壬○○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已據證人周儷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則壬○○為使己○○等人順利取得信用卡金卡,以獲得較高之點數,而藉其曾任職於台塑公司之機會,於取得台塑公司識別證後,將該識別證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偽造己○○等人不實之台塑員工識別證,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業欄資料,再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則被告辛○○與壬○○就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交給被告辛○○台塑公司識別證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皇家大業公司第4支部並無陳俊成之人,且壬○○確
有與被告辛○○共同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辛○○辯稱:己○○等7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欄係陳俊成所填載後,陳俊成將申請書交給我,及壬○○未參與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其確有偽造黃○○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偽造其等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10張,且將黃○○等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壬○○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後,並將上開印有黃○○等10人照片之台塑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再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黃○○,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申○○,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丙○○、辰○○、I○○,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戊○○、乙○○、丑○○、子○○及B○○。又被告辛○○為順利領取前開信用卡,乃將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各1枚,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周儷潾,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向郵差領取前開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前開信用卡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際,將前開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偽造如附表4所示黃○○等10人之印文各1枚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黃○○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周儷潾並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辛○○,及丙○○、申○○、辰○○、I○○、B○○等5人之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如附表6所示金額不諱,惟矢口否認偽刻黃○○等10人之印章,並於取得黃○○等10人之信用卡後,由其本人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云云,辯稱:我並不知道黃○○等10人未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陳俊成將黃○○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給我,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亦係陳俊成所交付,並非我委託他人偽刻,又我於取得信用卡後,乃將卡片交給陳俊成,我不清楚陳俊成係自己持信用卡盜刷或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黃○○等10人均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且其等均未曾
任職於台塑公司,被告辛○○於偽造黃○○等10人任職於台塑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再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壬○○(申請書上黃○○等10人之居住地址均記載為壬○○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透過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致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信用卡予黃○○,於88年11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申○○,於88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予丙○○、辰○○、I○○,於88年12月21日核發信用卡予戊○○、乙○○、丑○○、子○○及B○○。又被告辛○○為順利領取前開信用卡,乃將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各1枚,交給不知情之「不怎麼樣泡沫紅茶店」店員周儷潾,委託周儷潾持該印章向郵差領取前開核發之信用卡,嗣周儷潾於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信用卡郵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際,將前開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偽造如附表4所示黃○○等10人之印文各1枚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黃○○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周儷潾並於領取信用卡後交給辛○○;及丙○○、申○○、辰○○、I○○、B○○等5人之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如附表6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周儷潾及證人黃○○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3288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及丙○○、申○○、辰○○、I○○、B○○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至第214頁)、簽帳單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1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固辯以:我並不知道黃○○等10人未申辦中國信
託信用卡,係陳俊成將黃○○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給我,偽造之黃○○等10人之印章亦係陳俊成所交付,並非我委託他人偽刻,又我於取得信用卡後,乃將卡片交給陳俊成,我不清楚陳俊成係自己持信用卡盜刷或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皇家大業公司第4支部並無陳俊成之人,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部分),且壬○○確有與被告辛○○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如前述(惟無法證明壬○○知悉黃○○等10人並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意思),顯見被告辛○○前開抗辯,難以憑採。是以,被告辛○○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黃○○等10人之印章,並偽填黃○○等10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取得丙○○、申○○、辰○○、I○○、B○○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㈢再使用信用卡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
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藉以查核是否係信用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始得以該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查被告辛○○固否認盜用丙○○等人之信用卡,惟被告辛○○取得丙○○、申○○、辰○○、I○○、B○○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於取得丙○○、申○○、辰○○、I○○、B○○等5人之信用卡後,偽簽丙○○等5人之署名各1枚乙節,亦可認定。㈣綜上,被告辛○○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憑據,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又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擔任皇家大業公司第4支部之襄理,其藉工作之機會,取得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後,再冒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於短暫之1個月期間內,即消費高達37筆,刷卡消費金額高達60餘萬元,顯係恃此為生,以犯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行使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等10人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周儷潾及郵務人員偽造黃○○等10人之印文及收據,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應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㈠被告辛○○冒名申請丑○○、子○○、B○○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持B○○信用卡盜刷之犯罪事實。㈡被告辛○○偽造黃○○等10人之印章。㈢被告辛○○透過不知情之周儷潾,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黃○○等10人之印文10枚,偽造黃○○等10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㈣被告辛○○於如附表6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等人之署名各1枚等犯行提起公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皇家大業公司襄理,取得應徵者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之機會,冒名申請丙○○等10人之信用卡,並持其中5張信用卡消費,消費金額高達64萬餘元,造成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及丙○○等人之損害,且於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辛○○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和解,並已賠償中國信託銀行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10、如附表3所示偽造之印章10顆、如附表4所示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之印文10枚、如附表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5枚,及如附表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74枚,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台塑公司識別證影本17張,已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已非被告辛○○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皇家大業公司之襄理,竟與被告玄○○、丁○○及A○○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間起,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再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出售云云,致使應徵者未○○、宇○○、E○○、D○、J○○、寅○○、巳○○、G○○、地○○、戌○○、亥○○、天○○、C○○、宙○○、己○○、卯○○、H○○、庚○○、午○○、F○○、丑○○、酉○○、子○○、B○○等人不知有詐,以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5,3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1至10台不等,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未○○等14人及被害人己○○等10人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坦承其係皇家大業公司之第4支部襄理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未○○等14人均係皇家大業第2支部人員,我並不認識被害人未○○等14人,亦未曾與被害人未○○等人有何接洽,被害人未○○等14人是否遭詐欺,與其等均無涉;又我並未誘騙被害人己○○等10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未○○等14人部分:綜觀被害人未○○等14人於本院
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未○○等14人均未證述被告辛○○曾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被害人未○○等1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則被告辛○○並未對被害人未○○等14人為任何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據被害人未○○等14人之證述,認被告辛○○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已屬無據。
㈡被害人己○○、卯○○、H○○、庚○○、午○○、F○○
部分:綜觀被害人己○○等4人之前開證述,被害人己○○等6人均未證述被告辛○○曾對其等詐稱:如賣出皇家大業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可獲得獎金,賣的愈多,升的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者可以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幫忙將銀貂氣血循環機售出,致使己○○等6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機之情事(其中被害人卯○○、H○○部分,固因被告辛○○之勸說下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惟被告辛○○並未向其承諾公司將會幫忙出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致卯○○、H○○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業據卯○○及H○○證述明確),則被告辛○○並未為上開詐騙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依被害人己○○等6人之指述,認被告辛○○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害人丑○○、子○○、B○○、酉○○部分:證人即被害
人丑○○、子○○、B○○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未曾任職於皇家大業公司,也沒有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未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另被害人酉○○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有辦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陳立威叫我申請的,我有簽名,並於填寫申請後,附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拿到信用卡,但沒有使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惟被害人酉○○並未指述其遭詐欺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隻字片語,況酉○○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卷五第2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曾向丑○○、子○○、B○○及酉○○等人訛稱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公司會幫忙出售所購入之銀貂氣血循環機,致丑○○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乙節,顯屬無據。
㈣再參以被告A○○於本院95年2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A○○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稱:皇家大業公司並非我獨資經營,我出資20萬元,佔股份20%, 廖信義 、玄○○也都各出資20萬元,業務協理 廖信益 ,副總 李安順 ,均是實際股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擔任第1支部經理,財務是由廖信益、李安順負責,公司業務係屬承包制,按件計酬,例如銷售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1萬3、4千元,公司會發銷售業績以1萬元計算的75%,即7,500元到部門經理,我發給副理1台6千8百元,1台我抽成700元,副理再發給依他們內部規定發獎金給所屬人員,各支部之業績不會互相流通,即高2支部業績獎金不會分配到高1支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頁至第78頁),及被告玄○○於同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玄○○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具結後證稱:我是皇家大業公司實際股東,出資20萬元,A○○是第1支部經理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面還有副總李安順、協理廖信益。銷售1台銀貂氣血循環機以1萬元計算業績獎金,撥給經理約70%,副理約63%,差額中的7%由經理取得(按即700元),襄理以下遞減,實際金額忘記了,高4支部的人員辛○○,無法分配高2支部之獎金等語(見79頁至第81頁),依前開證言觀之,皇家大業公司之業績獎金係各支部分開計算,即第4支部之人員,並無法因其他支部人員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取獎金,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害人未○○等14人及被害人己○○、庚○○、午○○、F○○等人均非第4支部人員,被告辛○○,並非其等之主管,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則未○○等14人及被害人己○○、庚○○、午○○、F○○是否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與被告辛○○之分配無涉,換言之,被告辛○○並不因其他支部之應徵人員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辛○○自無詐欺其他支部應徵人員之必要。
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主體須為2人以
上。⑵2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連絡謀議,並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一致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⑶該二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與被告玄○○、丁○○或其餘公司人員有何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辛○○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亦有無據。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附表1┌──┬───────┬───┬──────┬─────┬────────┐│編號│時間│被害人│被詐騙數量│詐騙金額│備註│├──┼───────┼───┼──────┼─────┼────────┤│1│89年3、4月間│未○○│7台│107,100││├──┼───────┼───┼──────┼─────┼────────┤│2│89年3月15日│宇○○│8台│122,400│購買10台,其中2│││││││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3│89年3、4月間│E○○│7台│107,100│購買8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4│89年1月間│D○│1台│15,300│購買2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5│88年8、9月間│J○○│6台│83,700│購買7台,其中1│││││││台係 邱敏霞 鼓勵羅│││││││笙荏購買,無證據│││││││證明J○○遭詐騙│││││││,每台13,950元│├──┼───────┼───┼──────┼─────┼────────┤│6│89年2月至4月間│寅○○│2台│30,600│購買3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7│89年3月間│巳○○│4台│61,200│購買5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8│89年4月間│G○○│8台│122,400││├──┼───────┼───┼──────┼─────┼────────┤│9│89年3月間│地○○│9台│137,700│購買10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10│89年1月間│戌○○│3台│45,900│購買4台,其中1│││││││台係供自己使用,│││││││不計入遭詐騙金額│├──┼───────┼───┼──────┼─────┼────────┤│11│89年3、4月間│亥○○│2台│30,600││├──┼───────┼───┼──────┼─────┼────────┤│12│89年4月間│天○○│10台│153,000││├──┼───────┼───┼──────┼─────┼────────┤│13│89年3月間│C○○│8台│122,400││├──┼───────┼───┼──────┼─────┼────────┤│14│89年間│宙○○│1台│15,300││├──┴───────┴───┴──────┴─────┴────────┤│合計詐騙金額1,157,700元│└────────────────────────────────────┘附表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戊○○、丙○○、││乙○○、申○○、辰○○、I○○、丑○○、子○○、B○○之署名各1枚,共10││枚│└────────────────────────────────────┘附表3┌────────────────────────────────────┐│偽造之黃○○、戊○○、丙○○、乙○○、申○○、辰○○、I○○、丑○○、林││志達、B○○之印章各1顆,共10顆│└────────────────────────────────────┘附表4┌────────────────────────────────────┐│掛號郵件回執單上偽造之黃○○、戊○○、丙○○、乙○○、申○○、辰○○、鍾││ 穎橋 、丑○○、子○○、B○○之署名各1枚,共10枚│└────────────────────────────────────┘附表5┌────────────────────────────────────┐│如附表6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申○○、辰○○、I○○││、B○○之署名各1枚,共5枚│└────────────────────────────────────┘附表6┌────────────────────────────────────┐│一、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備註二│││││(新台幣)│(枚)│││├──┼────┼─────┼─────┼─────┼─────┼────┤│1│88.12.11│信亞通信企│33,660│丙○○2枚││中國信託││││業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4││││││││頁│││││││││├──┼────┼─────┼─────┼─────┼─────┼────┤│2│88.12.17│巨登企業行│80,000│丙○○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4││││││││頁│││││││││├──┴────┴─────┴─────┴─────┴─────┴────┤│總計金額:113,660│└────────────────────────────────────┘┌────────────────────────────────────┐│二、申○○(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備註二│││││(新台幣)│(枚)│││├──┼────┼─────┼─────┼─────┼─────┼────┤│1│88.12.17│巨登企業行│60,000│申○○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9││││││││頁│││││││││├──┼────┼─────┼─────┼─────┼─────┼────┤│2│88.12.20│巨登企業行│70,000│申○○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9││││││││頁│││││││││├──┼────┼─────┼─────┼─────┼─────┼────┤│3│88.12.20│巨登企業行│20,000│申○○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9││││││││頁│││││││││├──┴────┴─────┴─────┴─────┴─────┴────┤│總計金額:150,000│└────────────────────────────────────┘┌────────────────────────────────────┐│三、辰○○(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備註二│││││(新台幣)│(枚)│││├──┼────┼─────┼─────┼─────┼─────┼────┤│1│88.12.8│鉦金店銀樓│34,97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3卷第35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2│88.12.9│太平洋崇光│7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百貨股份有│││3卷第33頁│商業銀行││││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3│88.12.9│太平洋崇光│1,7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百貨股份有│││3卷第33頁│商業銀行││││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4│88.12.9│太平洋崇光│1,96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百貨股份有│││3卷第33頁│商業銀行││││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5│88.12.9│漢神百貨名│2,304│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6│88.12.9│漢神百貨名│3,6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7│88.12.9│漢神百貨名│7,0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8│88.12.9│漢神百貨名│2,8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23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9│88.12.9│漢神百貨名│7,0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10│88.12.10│七熹股份有│702│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限公司│││3卷第29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11│88.12.10│七熹股份有│3,528│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限公司│││3卷第24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9││││││││頁│├──┼────┼─────┼─────┼─────┼─────┼────┤│12│88.12.9│漢神百貨名│396│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0││││││││頁│├──┼────┼─────┼─────┼─────┼─────┼────┤│13│88.12.13│漢神百貨名│1,504│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23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0││││││││頁│├──┼────┼─────┼─────┼─────┼─────┼────┤│14│88.12.13│漢神百貨名│1,596│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23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0││││││││頁│├──┼────┼─────┼─────┼─────┼─────┼────┤│15│88.12.13│漢神百貨名│7,749│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22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0││││││││頁│├──┼────┼─────┼─────┼─────┼─────┼────┤│16│88.12.14│漢神百貨名│796│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店股份有限│││3卷第23頁│商業銀行││││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0││││││││頁│├──┼────┼─────┼─────┼─────┼─────┼────┤│17│88.12.08│鉅豪服飾精│5,78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品名店│││3卷第22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1││││││││頁│├──┼────┼─────┼─────┼─────┼─────┼────┤│18│88.12.15│鉦金店銀樓│31,09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3卷第32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1││││││││頁│├──┼────┼─────┼─────┼─────┼─────┼────┤│19│88.12.20│太平洋崇光│3,98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百貨股份有│││3卷第16頁│商業銀行││││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1││││││││頁│├──┼────┼─────┼─────┼─────┼─────┼────┤│20│88.12.20│太平洋崇光│7,200│辰○○2枚│簽帳單在警│中國信託││││百貨股份有│││3卷第16頁│商業銀行││││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1││││││││頁│├──┼────┼─────┼─────┼─────┼─────┼────┤│21│88.12.20│巨登企業行│30,000│辰○○2枚│簽帳單在本│中國信託│││││││院卷第18頁│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01││││││││頁│├──┴────┴─────┴─────┴─────┴─────┴────┤│總計金額:153,869(起訴書誤載為150,284)│└────────────────────────────────────┘┌────────────────────────────────────┐│四、I○○(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備註二│││││(新台幣)│(枚)│││││││││││├──┼────┼─────┼─────┼─────┼─────┼────┤│1│88.12.7│夜歡大舞廳│20,000│I○○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4││││││││頁│││││││││├──┼────┼─────┼─────┼─────┼─────┼────┤│2│88.12.7│捷登通信行│14,200│I○○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4││││││││頁│││││││││├──┼────┼─────┼─────┼─────┼─────┼────┤│3│88.12.7│銘鴻通訊店│12,800│I○○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5││││││││頁│││││││││├──┼────┼─────┼─────┼─────┼─────┼────┤│4│88.12.8│雅地冰果店│20,000│I○○2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4││││││││頁│││││││││├──┼────┼─────┼─────┼─────┼─────┼────┤│5│88.12.8│金寶貝視聽│25,000│I○○2枚││中國信託││││歌唱││││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194││││││││頁│││││││││├──┴────┴─────┴─────┴─────┴─────┴────┤│總計金額:92,000│└────────────────────────────────────┘┌────────────────────────────────────┐│五、B○○(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日│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備註二│││││(新台幣)│(枚)│││├──┼────┼─────┼─────┼─────┼─────┼────┤│1│88.12.9│十里洋視聽│7,160│B○○2枚││中國信託││││歌唱社││││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2││││││││頁│││││││││├──┼────┼─────┼─────┼─────┼─────┼────┤│2│88.12.10│巨翔服飾精│60,000│B○○2枚││中國信託││││品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3││││││││頁│││││││││├──┼────┼─────┼─────┼─────┼─────┼────┤│3│88.12.10│家福股份有│24,633│B○○2枚││中國信託││││限公司││││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2││││││││頁│││││││││├──┼────┼─────┼─────┼─────┼─────┼────┤│4│88.12.11│家福股份有│26,157│B○○2枚││中國信託││││限公司││││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2││││││││頁│││││││││├──┼────┼─────┼─────┼─────┼─────┼────┤│5│88.12.11│家福股份有│13,856│B○○2枚││中國信託││││限公司││││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2││││││││頁│││││││││├──┼────┼─────┼─────┼─────┼─────┼────┤│6│88.12.31│中華電信股│13│B○○2枚││中國信託││││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㈤││││││││卷第212││││││││頁│││││││││├──┴────┴─────┴─────┴─────┴─────┴────┤│總計金額:131,819(未據起訴,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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