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丁○○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丁○○為公示送達,經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查無聲請人所提出欲向相對人公示送達之文件,本院已無從依其聲請將其意思表示為送達。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寄予相對人乙○○之退回信封,惟其上住址係載明「苗栗縣○○鎮○○路○○○號12樓」,核與戶籍謄本所載住址「台北市○○路○○巷○○號9樓」不同,是聲請人顯未釋明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乙○○。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寄予相對人丁○○、甲○○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人處亦僅蓋有「信義新城丁社區信件收發章」之印文,別無其簽名或註記,是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丁○○、甲○○等情。
三、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欲公示送達之文件。二、相對人丁○○、甲○○無法送達而退回之信封。」,聲請人業於95年4月14日收受前揭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顯難謂已釋明有不能將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