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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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五○六、九六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月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搶奪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循線,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於搶奪時所穿戴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後厝一巷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於搶奪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一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訊時,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以及黑色安全帽、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各一頂、黑色外套一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月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於其與乙○○共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衣帽,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係乙○○所有、於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犯行所戴之物,固經被告與共同正犯乙○○供承在卷,然上開衣帽僅係其等平日所穿載之衣帽,非供其等犯上開搶奪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搶奪時間、地點│搶奪行為人│搶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乙○○│乙○○騎乘其獨自竊得之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甲○○│號碼不詳機車、搭載甲○○,│五條第一項之普│││十五分許,在彰化││自後方接近,乘丙○○不及防│通搶奪罪。│││縣和美鎮嘉寶里彰││備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新路五段六三巷口││丙○○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金項││││││鍊經出售變換現金,並已花用││││││殆盡。││├──┼────────┼─────┼─────────────┼───────┤│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乙○○│乙○○騎乘其獨自竊得之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甲○○│號碼不詳機車、搭載甲○○,│五條第一項之普│││分許,在彰化縣彰││自後方接近,乘丁○○不及防│通搶奪罪。│││化市臺鳳里一德南││備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路二○○巷內。││丁○○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餘元)。金項鍊││││││經出售變換現金,並已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