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一一五二、一一五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街○巷○○號地下室,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里鎮○○街與英八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前述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另扣得與本件竊取行為無關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再由己○○帶同警方於○里鎮○○路○段○○○巷○○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里鎮○○路○○○號前,利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及車上乙○○所有之空壓機一臺、千斤頂二臺、風暴機一臺、動力空壓螺絲機二支及梅花套頭十五個等修補輪胎工具。而丁○○(另行審結)明知上開空壓機一臺、千斤頂二臺、風暴機一臺、動力空壓螺絲機二支及梅花套頭十五個等修補輪胎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一之二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前述修補輪胎工具一批。其後:⑴警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里鎮○村里○○路○段與牛耳石雕公園入口處尋獲上開自小貨車;⑵乙○○自行在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一之二號丁○○所經營之該汽車修配廠取回其所失竊之空壓機一臺;⑶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經由丁○○之自願性同意,在該汽車修配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失竊之千斤頂二臺、風暴機一臺、動力空壓螺絲機二支、梅花套頭十五個等其餘修補輪胎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里鎮○○里○○路元寶大樓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鄒新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將該自小貨車(連同上開鑰匙)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貨業者 周百勝 。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里鎮○○里○○○街○○○巷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鉗一支(己○○所有)及破壞剪一支(所有人不明,未扣案)等工具,以該破壞剪剪開排檔鎖之螺絲孔,另以該十字鉗插入鑰匙孔,再發動電門等方式,竊取 林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里鎮○○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該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十字鉗一支。
(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里鎮○村里○○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里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該自小客車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鑰匙一支。
(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及同日十五時許,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許文翰 、 卓正義 ,在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九號旁,竊取 李阿梅 所有之桃花心木共三枝得手,再載運○○里鎮○○街○○○巷○號旁空地放置。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一)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扣案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供述甚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
(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鄒新福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周百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四)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十字鉗扣案可資佐證。
(五)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料一紙、照片五張等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鑰匙扣案可資佐證。
(六)事實欄二、(六)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李阿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許文翰、卓正義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戊○○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己○○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鉗一支,為十字型,上方為把手,以塑膠製,下方為鐵製之一字型起子,前端十分尖銳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另破壞剪一支(未扣案)為鐵製,長約三十公分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該十字鉗及破壞剪各一支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就如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許文翰、卓正義,竊取被害人李阿梅所有之桃花心木共三枝,為間接正犯。
(三)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就如事實欄二、(六)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極為緊密、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四)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及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一罪。
(五)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八)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內數度為警查獲,顯見其不知警惕,毫無悔改之意;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六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均非輕;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說明)
一、鑰匙壹支(較小支,即扁平一字型者)。
二、鑰匙壹支(較大支,即十字型者)。
三、十字鉗壹支。
四、鑰匙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