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七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一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丙○○,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油壓剪一支,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戰慄時空網咖店」前,見乙○○所有之CYCLEBAY廠牌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乃由甲○○負責把風,丙○○則下車將該腳踏車搬上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腳踏車載離現場。丙○○在車上,再以其所有之油壓剪,將該腳踏車上之鎖鏈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與丙○○駕駛上開箱型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丙○○見狀乃迅速下車,並欲趁隙將上開油壓剪丟棄於車旁,然為警發覺並查獲,而扣得開丙○○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 林銘誼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同案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人林銘誼領回失竊之腳踏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之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又屬尖銳利刃,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低,且犯罪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竊得腳踏車後,剪斷鎖鏈之用,尚非供其與同案被告甲○○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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