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巷由弘孝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河南路301巷及上石北二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述交叉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上石北二巷由福星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即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