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雪鳳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雪鳳於民國90年間原為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業於93年2月10日解散清算)行銷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及南仁湖企業股票業務,於90年11月間邀 郭家亨 (原名為 郭志忠 ,下均稱郭家亨)投資購買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股票,郭家亨乃於90年11月29日委託董雪鳳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由董雪鳳領出30萬6000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張。嗣中森公司解散後,董雪鳳於92年間改受僱於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典公司,於92年3月19日成立,業於94年9月29日解散清算),同樣負責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及南仁湖企業股票業務,於92年4月間某日,董雪鳳前往郭家亨所服役之營區,向郭家亨表示認識貸款代辦員 黃瑞德 ,交由其辦理貸款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貸得之款項除可還清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欠款外,尚可投資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之股票等語,鼓吹郭家亨另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郭家亨聞言表示願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以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欠款,至剩餘款項則挪供自己分期償還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之貸款本息,遂相約於92年4月23日前某日,由董雪鳳偕同黃瑞德及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營區,由郭家亨填寫板信銀行開戶、對保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嗣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郭家亨再獨自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以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60萬元,翌日(即24日),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即完成郭家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至核發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董雪鳳則利用郭家亨身在營區未得及時領取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代理郭家亨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領取存摺、印鑑章而持有之,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核撥之貸款60萬元,於92年4月29日匯入郭家亨之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扣款以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欠款19萬1739元,餘額則另扣除開辦費3000元、信用保險費2萬1000元、代辦仲介費2萬7000元、放款本息986元後,尚餘35萬6375元。詎董雪鳳明知郭家亨並未授權其動用系爭帳戶所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郭家亨開戶時未及時領回存摺及印鑑章,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於92年4月30日持所保管之郭家亨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並蓋用郭家亨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表示係郭家亨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取款憑條所示金額31萬5000元之意思,以偽造私文書後,持向銀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以郭家亨之名義或已得郭家亨授權,而交付31萬5000元予董雪鳳,足生損害於郭家亨本人及板信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董雪鳳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筆31萬5000元之款項占為己有,嗣郭家亨於於92年4月30日後之數日,董雪鳳偕同黃瑞德前往其服役營區返還存摺、印鑑章時,發現貸款金額短少31萬5000元後,幾經向董雪鳳催討,董雪鳳仍無意返還上開款項且為掩飾犯行,向郭家亨謊稱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海景公司股票,郭家亨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家亨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董雪鳳固坦承曾受告訴人郭家亨之託為告訴人申辦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之貸款,並經手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經手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保管該存摺及印鑑章,伊拿到該存摺及印鑑章後,即交由伊主管 李峻宇 存入公司保險箱保管,且於92年4月30日李峻宇陪同伊一同前往告訴人服役的營區返還存摺及印鑑章時,伊均未持有該存摺及印鑑章,更未以該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31萬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原為中森公司行銷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小墾丁
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及南仁湖企業股票業務,於90年11月間邀告訴人投資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告訴人乃於90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向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再由被告領出30萬6000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張。嗣中森公司解散後,被告於92年間改受僱於律典公司,亦負責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及南仁湖企業股票業務,於92年4月23日前某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認識貸款代辦員黃瑞德,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貸得之款項除可還清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欠款外,尚可投資海景公司之股票等語,鼓吹告訴人另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遂與告訴人相約於92年4月23日前某日,由被告偕同證人黃瑞德及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前往告訴人服役之營區,由告訴人填寫板信銀行開戶、對保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嗣至同年月23下午5時許,告訴人再獨自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以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60萬元,至核撥之款項60萬元,於92年4月29日匯入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用以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欠款19萬1739元,餘額則扣除開辦費3000元、信用保險費2萬1000元、代辦仲介費2萬7000元、放款本息986元,後,分期償還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之貸款本息,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領款以購買海景公司股票或挪作他用,嗣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遭人於92年4月30日在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上開印鑑章之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致該銀行交付31萬5000元,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核發後,曾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4-95頁、偵三卷第20-22頁、院二卷第111-119頁),復有證人即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行政助理 辛依玲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中森公司、律典公司業務主管李峻宇,證人即貸款代辦員黃瑞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80-82頁、第47-49頁、偵二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63950號函暨函附之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份、郵局存簿影本1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共4份、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94年度上市公司證券資料查詢、交易紀錄、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增資新股領據、股東會通知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92年
4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92年
4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簿影本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總欠款明細表共2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月9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6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0007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院二卷第28-33頁、第17-18頁、偵一卷第20-22頁、第23-28頁、第29-31頁、第32-40頁、第41頁、第42-47頁、第48頁、第49-51頁、第61-62頁、偵二卷第21-25頁、偵三卷第33-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板信銀行前鎮分
行核發後乃交由其主管李峻宇保管,而無法以該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帳戶之31萬5000元等詞置辯。按諸系爭帳戶之開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填寫「存款開戶授權書」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則依本人之指示交付予本人,另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方式,只須存款人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持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板信銀行營業處所,經確認存摺及印鑑章無誤後,即可辦理活期存款之提款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存匯作業主管 杜淑櫻 及證人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存匯櫃員 郭姿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院二卷第120頁、第122-123頁),並有板信銀行總行
101年1月1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1930005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匯/取款作業規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8頁、第85-102頁),而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認識貸款代辦員黃瑞德,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貸得之款項除可還清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欠款外,尚可投資海景公司之股票,伊遂依被告所表示,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惟當時並未同意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而伊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的過程,是先由被告及證人黃瑞德至營區讓伊填寫一些資料,幾日後,伊再於下午5時許親自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簽署貸款申辦資料,至於存摺及印鑑章,則是被告及證人黃瑞德於放款(即92年4月29日)數日後,一同至伊服役的部隊營區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當天與被告一起來還存摺及印鑑章的是代辦員證人黃瑞德,不是其主管證人李峻宇,而伊嗣後查看該存摺,發現系爭帳戶內短少了31萬5000元,於是伊就一直聯絡被告,而被告卻一再要求伊購買海景公司股票,關於31萬5000元之去向均支吾其詞等語(見偵一卷第94-95頁、偵三卷第20-22頁、院二卷第111-121頁),核與證人李峻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未曾自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伊們不會幫客戶領款,伊沒有印象曾保管過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7-49頁),又本院於101年2月8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證人李峻宇及黃瑞德之個人戶籍之相片影像資料(隱匿各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予告訴人當庭指認,告訴人明確指出92年4月30日後之數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營區返還存摺及印鑑章之人,確係證人黃瑞德,並非證人李峻宇(見院二卷第116頁、第149頁),復徵以證人黃瑞德與李峻宇之二人相片影像,不論五官、臉型均明顯不同,是告訴人之上揭指證應無誤認之虞,是認被告所偕同前往告訴人服役之軍隊營區交還該存摺及印鑑章之人,係證人黃瑞德,非被告之主管證人李峻宇無疑。縱被告辯以該存摺及印鑑章曾交由證人李峻宇置放於公司保險箱中保管屬實,惟一同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服役軍隊營區返還存摺及印鑑章,確係證人黃瑞德無誤,已如前述,又證人黃瑞德亦僅屬貸款代辦員,非律典公司員工,被告應無將該存摺及印鑑章轉交予證人黃瑞德代為保管之理,而系爭帳戶於開戶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所核發之存摺及印鑑章,既交由被告持有,為被告所自承,則自92年4月24日系爭帳戶開戶至同年月30日後某日交還予告訴人之期間內,被告非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次以,被告前曾遊說告訴人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受託申辦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進而提領告訴人之高雄企銀後庄分行帳戶30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已有曾為告訴人申辦貸款、提領款項之經驗,嗣又遊說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帳戶之信用貸款,並大力鼓吹告訴人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乃至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過程,被告均始終參與其中,對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之核貸作業過程及貸款核撥日期,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事發當時為25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二次受告訴人所託辦理貸款事宜,而經手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返還告訴人之前,理當再三確認核貸款項無訛,以求慎重才是,益且該存摺及印鑑章,苟如被告所辯該存摺及印鑑章於核發後,由被告交由其主管保管,而既經公司主管保管,而有脫離被告管領之狀態,其中若發現有侵占、盜領等款項短少之不法情事,理應立即告知告訴人,回報公司,甚應報警處理,以釐責任才是,焉有經告訴人催討該筆31萬5000元時,詎未正面嚴詞否認,反虛與委蛇支吾其詞,甚或邀告訴人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理?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帳戶於92年4月29日貸款60萬元核撥入帳後之翌日(即92年4月30日),被告利用持有該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持之前往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取款憑條進而提領系爭帳戶之31萬5000元,進而侵占入己無訛。
㈢證人即律典公司行銷人員 陳姿蓉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行銷人員在銷售股票時,如遇有客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一般都會留在公司由主管保管等語(見院二卷第123-127頁),惟關於本件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被告是否依公司內規,同樣交由被告主管證人李峻宇所保管乙節,證人李姿蓉證稱其並未知悉等語(見院二卷第125頁),況被告所偕同前往告訴人服役之軍隊營區交還該存摺及印鑑章之人,係證人黃瑞德,非被告之主管證人李峻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憑證人陳姿蓉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亦並未委任被告購買海景公
司股票,率爾利用持有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提領系爭帳戶之31萬5000元,屢經告訴人催討,而拒不返還,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提領系爭帳戶之31萬5000元,其並未犯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㈡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㈢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進而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領取系爭帳戶31萬5000元之款項,因而將其持有之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變易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印鑑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生貪念利用持有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而持之向銀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將其持有告訴人系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為31萬5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即92年4月30日),惟被告係於96年3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遲至99年2月23日始行緝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日通緝稿、通緝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4日銷通緝稿、通緝書(見偵三卷第1-5頁、第15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經本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既已持交予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其「郭家亨」印文1枚,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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