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上訴人 董雪鳳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雪鳳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行銷南仁湖企業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其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受 郭家亨 (原名 郭志忠 )之託,代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六千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六張。嗣上訴人又遊說郭家亨向他家金融機構辦理利率較低、額度較高之貸款,以清償上開貸款,郭家亨雖同意辦理,惟未決定是否再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偕同代辦貸款之 黃德中 (原名 黃瑞德 )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郭家亨填寫該銀行開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後,郭家亨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持上訴人提供之開戶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並填妥其他申辦文件(含開辦費三千元、代償金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保險費二萬一千元、代辦仲介費二萬七千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手續後,即將上開印章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上訴人,並委請上訴人領取開戶之存摺,該銀行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完成郭家亨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六十萬元貸款撥入該帳戶(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莊分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開辦費三千元、保險費二萬一千元、放款本息九百八十六元後,尚餘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利用其保管上開郭家亨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92年4月30」、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參拾壹萬伍仟元」等字樣,並蓋用郭家亨印文一枚,而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該銀行苓雅分行行員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郭家亨及該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內告訴人郭家亨提出之本件三十一萬五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左邊空白處均有「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有各該憑條影本可稽(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影卷第四十三頁、偵一卷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三十九頁),0000000000手機門號租用人係黃瑞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通,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停機,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板信銀行一○二年六月七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該筆取款交易憑證上留存之資料是否與本行留存之憑證正本相符,經請本行苓雅分行經辦檢視留存之憑證正本,惟該筆取款憑證正本已遺失,無法確認鈞院提供之憑證影本是否與本行留存之憑證正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然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一○○年九月十四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曾檢附上開取款憑條正本,經檢察官影印或法院掃瞄存卷後檢還該中心,而非檢還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見偵三卷第六十一、八十
七、八十八頁,一審卷二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三十四頁),則該取款憑條正本是否仍存於該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似非不得再函詢該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暨苓雅分行,以明事實,且依卷內上開影本觀之,似係自成冊之資料影印而得,該冊資料是否均遺失,亦應併予究明。而該取款憑條影本來源為何?其左邊空白處「黃瑞德0000000000」之文字係何人記載?代表何意思?亦非不得再傳訊提出該影本之證人郭家亨,黃德中本人、該次取款之承辦人郭姿君、主管 杜淑櫻 到庭說明、釐清。此均與該取款憑條究係何人填寫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根究明白,復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本件郭家亨開立之帳戶附有全行通提服務,無論於原存款行或聯行提款,除印章、存摺外,提款人尚需自行於PINPAD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始得受理,且該帳戶確實設有密碼等情,有板信銀行檢附存摺存款之存、取手續及全行通提之申請方式相關規定,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板信銀行作業中心一○二年一月九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偵三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而證人 鄭汝容 於原審亦證稱:本件開戶申請書係由郭家亨本人在銀行簽的,因他有辦通儲,所以一定要有密碼,他在開戶時有設定密碼,密碼在核撥之前不會告訴他人,只有郭家亨本人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則原判決既認定郭家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並填妥其他未備齊之文件後,將對保用的印章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七行,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九行),而郭家亨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天係由伊本人進入該銀行,上訴人在銀行外面等,黃瑞德則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正反面),鄭汝容復證稱:本件業務均係由黃瑞德與伊聯繫,伊沒有見過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倘若無訛,上訴人如何能得知該帳戶提款密碼,進而領取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又郭家亨於另案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事件中曾具狀稱:「沒有黃瑞德提供郭志忠(即郭家亨)存款簿及密碼,董雪鳳怎能盜領三十一萬五千元」(見該案影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並未設定密碼,開戶申請書上「9172」係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末四碼,但並非伊所填寫等語,對審判長所問「除了你之外,有無他人知道密碼?」則未回答,後又改稱:該四碼是否伊所寫,伊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則該「9172」是否即上開帳戶之密碼?帳戶密碼設定之流程為何?設定過程中除本人外,承辦人或其他人有無自行探知之可能?均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如何知悉本件提款所必需之密碼等重要事實之認定至為相關,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為調查,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遽為判決,亦難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新和
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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