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錢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錢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錢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世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0、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9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凌晨
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潘世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110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腳踏板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69公克,驗後淨重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1包、小錢包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第6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3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前揭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6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無訛,有法務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27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與照片13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2頁、第9至12頁、第19頁、第21至27頁),並有小錢包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4至
2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在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30頁),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故而屢次伺機再犯,而其於本案中遭查獲時,又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足認其施用毒品成癮性非輕;復衡量其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1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白色晶體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用餘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小錢包1個則係供被告置放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則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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