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明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秀麗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12月8日,因男性友人「 謝金山 」(音譯,起訴書載為 謝深山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請求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秀麗得以進入臺灣探親及代為支付全數旅費之情況下,與「謝金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與張秀麗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及登記,並於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行返臺,並持前揭由中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2年12月24日(92)南核字第069856號證明書,並於92年12月25日前往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張秀麗為郭明祥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電磁登記紀錄公文書及郭明祥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郭明祥。郭明祥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謝金山」於93年5、6月間,檢具上述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准予張秀麗進入臺灣之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獲得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張秀麗進入臺灣。嗣93年8月28日,張秀麗即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得逞,並隨即由「謝金山」自機場接走而不知去向。嗣因張秀麗於95年6月24日遭查獲逾期停留而被強制出境,郭明祥欲終止此虛偽婚姻關係,遂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第27頁),核與證人張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基會(92)南核字第06985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146號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1月23日桃警分外字第1001062330號函暨附件張秀麗強制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1年4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51578號函暨附件申請張秀麗進入臺灣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檢具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以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准予張秀麗進入臺灣之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惟被告僅負責在申請表上簽名,而係由「謝金山」填表送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字卷第5頁),且本件張秀麗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日期為93年5月31日、旅行證申請書上之戳章日期均為93年6月間,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51578號函暨附件申請張秀麗進入臺灣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應係被告委由「謝金山」於93年5、6月間,檢具上述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准予張秀麗進入臺灣之申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後雖又經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被告雖係於92年12月31日以前,辦竣假結婚、戶籍登記,但張秀麗入臺時間係93年8月28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新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與「謝金山」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秀麗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麗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明知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與共犯「謝金山」彼此間;就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與共犯「謝金山」及張秀麗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疏漏,本院自得更正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其於99年7月12日自首,自首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 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行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偵卷第19頁歸案證明書),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且深表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