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5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紅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99年9月1日」更正為「99年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秋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8頁)、金福樂國際寬頻電信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回函各1份(易字卷第39、42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8月3日通傳通訊字第10100352370號函1紙(易字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網路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進而將該網路電話供作賭博集團簽賭時之傳真機號碼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賭博集團為警查獲止,長期提供上開網路電話供賭博集團使用,而賭博集團成員於此期間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賭博集團成員所犯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故被告於此期間所涉多次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電話,幫助賭博集團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王秋紅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紅明知將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將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號9樓之3向金福樂國際寬頻電信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樂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號網路電話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上開電話作為組頭之傳真號碼,嗣 吳明順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間起,提供臺北市○○區○○路163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下注,吳明順每支牌從中抽取0.5元之佣金,並將賭客投注簽單傳真至00-0000000予上游組頭,賭客若簽中即可贏得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賭資即歸組頭所有。嗣為警於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內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秋紅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99年9月1日,向金│││述│福樂公司申請上開電話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是申請來用││││手機撥打給在大陸工作之先││││生,但撥打方式已忘記了等││││語。│├──┼───────────┼────────────┤│2│證人 王金髻 於偵查中之證│當時有順路駕車載被告至金│││述│福樂公司申請網路電話之事││││實。│├──┼───────────┼────────────┤│3│證人 鄭懷澤 於偵查中之證│1、為金福樂公司之業務經│││述│理。││││2、00-0000000號電話為一││││支網路電話,申辦完會││││給申請人一個語音匝道││││器,該匝道器有2個孔,││││一個孔插家中的網路線││││,另一個孔插家用的市││││內電話線,若要作為傳││││真機使用,則將傳真機││││的線插到市內電話線的││││孔即可,該電話不需要││││牽線,只要持該語音匝││││道器至有網路線及電話││││線的地方即可使用,且││││該電話只能用一般家用││││電話來撥打,不能用手││││機撥打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有申請上開電話││││來用手機撥打予大陸工││││作之先生等語,顯與事││││實有違。│├──┼───────────┼────────────┤│4│證人吳明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明順坦承將賭客投注│││中之證述│簽單傳真至上開電話予上游││││組頭之事實。│├──┼───────────┼────────────┤│5│100年度偵字第2403號簡│吳明順自99年6月間起,提│││易判決處刑書及100年度│供臺北市○○區○○路163│││簡字第597號臺灣台北地│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方法院裁判書及全國刑案│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資料查註表各1份│透,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下注,每支牌從中抽││││取0.5元之佣金,並將賭客││││投注簽單傳真至上開電話予││││上游組頭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6│金福樂國際寬頻電信服務│上開電話是被告本人於99年│││申請書│9月1日申請,使用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7│金福樂公司於100年12月│上開電話於99年9月1日被告│││17日函覆之資料│申請前,無其它使用者之事││││實。│├──┼───────────┼────────────┤│8│上開電話自99年9月1日起│上開電話被組頭利用作為他│││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通聯│人傳真賭客投注簽單之傳真│││光碟1片│號碼使用之事實。│├──┼───────────┼────────────┤│9│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金福樂公司係經營第二類電│││查詢-金福樂國際寬頻電│信事業等事業之公司│││信有限公司(100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第9頁參照)││└──┴───────────┴────────────┘
二、核被告王秋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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