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期
簡順祥洪嘉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均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非保安林,座標為:X座標232646.592、Y座標00000000.807,下稱係爭座標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3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7時許,由潘源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簡順祥、洪嘉祥,前往系爭座標處附近工作時,見該系爭座標處有1株七里香,認有機可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順祥在該株七里香旁邊扶著該株七里香,再推由潘源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將該株七里香挖起後,其3人隨即將前開七里香1株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與省北路40巷口某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七里香1株、圓鍬及鋸子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侯俊男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謝文鋒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幀、100年11月23日屏東縣滿州鄉分駐所查獲响(誤載為響)林段849-5地號林業用地遭不明人士開挖地上物樹木等會勘紀錄1份、屏東縣○○鄉○○段○○○○○○號衛星空照圖(含座標)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331827號函各1份、扣案七里香託付恆春分局種植保管照片
1幀、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屏東縣○○鄉○○○○段响林段849-5地號)、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7日屏政字第1016103295號函暨所檢○○○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衛星空照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屏恆地一字第1010004102號函暨所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22至25、27至38頁、偵卷第31、33、37至39、4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被告3人持以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及被竊之七里香1株扣案可資為佐。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經查上開土地非屬公告現編保安林地,有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7日屏政字第10161032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共同在上開土地,以前述工具竊取上述七里香1株,並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所為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是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以,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犯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潘源期係持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將上開七里香挖起後以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潘源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觀以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均係為金屬材質製成,外型尖銳,且易於握取、運使一節,亦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該等物品既可持以挖起前開七里香,衡情該等物品應至為堅硬銳利,足而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上揭七里香1株,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末者,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
上開七里香1株,均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在80年以上,園藝山價共計12,000元等節,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就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惟考量遭竊之七里香1株現已經託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將之種植保管,有上開扣案七里香託付恆春分局種植保管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以減輕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以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渠等應有悔意,並審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 及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之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1株之總山價,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為12,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據此核算,而就被告3人各併科該贓額(即12,000元)2倍之罰金即24,000元,並斟酌上揭諸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述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3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均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固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工具,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亦係供被告3人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源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該等物品係其等當時所任職之「全球時代展覽有限公司」所有,均非係為被告潘源期、簡順祥、洪嘉祥3人所有,亦據被告潘源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