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劉偉丞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01年6月2日16時20分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而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12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16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一節,惟被告所涉該段假釋期間中之101年6月12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嫌,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假釋期滿已逾三年者外,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前述之假釋嗣後非無遭撤銷之可能,本院因認尚不宜以「10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茲為認定本院應論以累犯之基準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被告劉偉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15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2次施用毒品和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6月12日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偉丞於警詢中之供│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述。│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被告坦承於101年6月12││││日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並親自封緘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毒│被告於101年6月12日0時│││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表(代號:161)。│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5│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原始編號:16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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