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來
詹正祥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來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正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順來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45之25號之日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1138之133號空地及工寮作為汽車中古材料之堆置場(下稱堆置場),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至日鼎公司向其兜售之汽車引擎10顆,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10顆引擎之引擎號碼均遭磨滅,經電解還原後,其中6顆引擎號碼可判讀,該6顆汽車引擎,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嗣由興仔以不詳方法取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買之,並於購買後將上開汽車引擎10顆放置在前開堆置場備用。
二、詹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路邊,由詹正祥在旁負責把風,「阿猴」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 莊忠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鎖,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藏放於詹正祥前向不知情之胡順來借用之前開堆置場內空地上。
三、嗣經莊忠嶽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後報案,因該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警方乃循線至上開堆置場埋伏,因未發現有人前來取車,乃於101年3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通知胡順來前來,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莊忠嶽領回)及號碼遭磨滅之上開汽車引擎7顆,另於同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經胡順來主動交出,而扣得上開另號碼遭磨滅之汽車引擎3顆(其中附表所示引擎均已發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領回)。
四、案經 葉文凱杞明朗林國忠蔡筱娓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順來、詹正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凱、杞明朗、林國忠、蔡筱娓及證人即被害人 戴宏昌劉祺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見警卷第4至10頁)、被告胡順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8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6份(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9頁及第72至75頁)、日鼎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8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胡順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順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忠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同案被告胡順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正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正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正祥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由其共犯「阿猴」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行竊等事實,均業經認明如前,而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車鎖,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詹正祥「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胡順來「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胡順來1次向「興仔」購買10顆引擎,僅為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詹正祥與「阿猴」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順來雖係另於101年3月9日主動交出引擎3顆,惟被告胡順來既係1次向「興仔」購買10顆引擎,而其中7顆引擎業經警於101年3月7日查獲,則其該次向「興仔」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認於查獲7顆引擎已時為偵察機關所發覺,而難認符合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胡順來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枉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及被告詹正祥尚屬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彼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部分業經發還領回,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衡酌被告胡順來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擔任修車工為業,家中尚有2子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胡順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詹正祥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汽車修理,家中尚有父母及2子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詹正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車輛│被害人│引擎│││││││號碼│├──┼────┼─────┼────┼────┼──┤│1│99年10月│屏東縣鹽埔│2803-WU│戴宏昌│1NZY│││12日○○○鄉○○路18│號自用小││26號│││1時許│號前│客車│││├──┼────┼─────┼────┼────┼──┤│2│100年9月│高雄市仁武│7926-TE│劉祺章(│X586│││5日○○○區○○○街│號自用小│車主為其│號│││7時30分│2號前│客車│妻 李綺婷 ││││許│││)││├──┼────┼─────┼────┼────┼──┤│3│101年1月│高雄市鳳山│0371-ML│葉文凱(│1ZZA│││3日○○○區○○○路│號自用小│車主為其│98號│││10時20分│51號前│客車│妻 洪玉嬿 ││││許│││)││├──┼────┼─────┼────┼────┼──┤│4│101年2月│屏東縣潮州│6808-PA│杞明朗│7K08│││7日○○○鎮○○路18│號自用小││0號│││3時40分│號對面│客車│││││許│││││├──┼────┼─────┼────┼────┼──┤│5│101年2月│高雄市仁武│ZR-2765│林國忠│7K06│││10日○○○區○○路│號自用小││8號│││8時許│467號對面│貨車│││├──┼────┼─────┼────┼────┼──┤│6│101年2月│高雄市仁武│8417-E9│蔡筱娓│1ZZA│││13日○○○區○○○路│號自用小││77號│││6時30分│398巷口│客車│││││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