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典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參把、鐵鍬貳支、鐮刀貳把、小鋤頭壹把、鉅片壹片、保鮮膜壹捲,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廖宗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把、鐵鍬2支、鐮刀2把、小鋤頭1把、鉅片1片,及保鮮膜1捲(非屬兇器),騎乘其所有之沙灘車1台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之第33林班地(坐標定位為X:227292、Y:0000000;X:227301、Y:0000000;X:227287、Y:0000000),持上開兇器竊取生長在該林班地之七里香3棵(第1株長300公分、胸徑16公分,第2株長300公分、胸徑18公分,第1株長300公分、胸徑22公分,園藝山價共新臺幣〈下同〉502,000元,下稱上開七里香)。得手後,適有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途經該處,廖宗典即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僱請上開3人共同搬運上開七里香。而該3人明知上開七里香樹木均為廖宗典盜採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搬運廖宗典竊取之上開七里香之犯意聯絡,協助廖宗典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沙灘車上,以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嗣因警員執行查緝盜採林木勤務,並在現場附近發現疑似遭盜採七里香之情狀,遂於現場週邊地點埋伏,並於當日下午8時40分許,發現廖宗典與上開3人分別騎乘上開沙灘車及無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各1部,形跡可疑,而前往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3人當場棄車逃竄,均未到案),並扣得上開沙灘車1輛、鋸子3把、鐵鍬2支、鐮刀2把、小鋤頭1把、鉅片1片,及保鮮膜1捲、上開重機車、上開七里香3棵(上開七里香3棵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宗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5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吳國禎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01年5月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恆春鎮事業區第33林班七里香林盜挖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1年5月18日恆警刑字第1010007117號函暨所附之行證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2日屏恆字第10166115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衛星空照圖各1份、照片11張及採證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14至18頁、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沙灘車1輛、鋸子3把、鐵鍬2支、鐮刀
2把、小鋤頭1把、鉅片1片,及保鮮膜1捲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廖宗典於中華民國所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3把、鐵鍬2支、鐮刀2把、小鋤頭1
把、鉅片1片,係金屬材質,外型尖銳,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參見警卷第32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上開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4-1頁),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上開七里香,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非輕,且上開七里香樹齡約30
0年以上,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之森林主產物,園藝山價共計502,0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考;惟衡量遭竊之上開七里香現均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考參,足以減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本次犯案之動機是要挖回來先自行種植,以待買主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始犯本案(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經屏東林管推估園藝山價共計502,0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參,本院據此核算就被告所為,應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1,004,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知識程度不高,均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以捕魚為業,有被告歷次出海捕魚之紀錄可參,此次因漁船翻覆整修,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等語,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漁民進出港檢察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原確有穩定之工作,茲因經濟一時困頓,觸犯刑章,故犯本罪;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案中,歷經逮捕、偵查、羈押及起訴等程序,業已受有相當教訓,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以此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鋸子3把、鐵鍬2支、鐮刀2把、小鋤頭1把、鉅片
1片,及保鮮膜1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偵卷第22頁;警卷第5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自沙灘車1輛,係被告所有,亦係供其搬運贓物即上開七里香所用之工具,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衡諸其價值非低,又被告僅於本案中遭查獲其犯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無證證據明此專供被告犯森林法案件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重機車
0輛,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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