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嗎啡濃度703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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