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被 告 羅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之3前,因疏縱或牽繫寵物未注意使
其於道路奔走,導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沈省 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依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84元(工資27,216元、零件13
,56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疏縱或牽繫寵物未注意,使
其於道路奔走,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因而受損一事不爭執,但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一個點,
根本看不出車損,其餘車損是否係被告飼養犬隻撞擊所致實
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疏縱或牽繫寵物未注意使其於道路奔走,
導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
葉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依德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閱本件行車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
保桿、左前葉輪弧等部位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保險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以 沈省融 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從麻園進入環球
愛犬學校時,放慢車速,而左前方有隻狗跳上來,伊緊急煞
車;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刮痕;第1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犬隻衝到車子前方衝撞到車子
正前方等語,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飼養犬隻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尚難認系爭車輛左保桿、左前葉輪弧亦因此受有損害。再
者,觀之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亦見系爭車輛漆
面受損部位甚微,無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左保桿、左前葉輪弧
有何受損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輪
弧等部位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實難遽信為真。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其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左前葉修復費
用9,245元(工資6,880元、零件2,365元),此有依德公司
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在卷足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46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80元及原告已支付之5%
稅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8,742元【計算
式:(1,446元+6,880元)×1.05=8,7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5×0.369=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5-873=1,492
第2年折舊值1,492×0.369×(1/1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2-46=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