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歆云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呂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歆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歆云與配偶呂學禎(未經起訴)於民國108年間,就黃歆云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前空地違規增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1080068775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於108年12月12日通知黃歆云停止施工並勒令回復原狀,後於109年3月5日以府工使字第1093631774號函通知黃歆云將依法於109年3月17日9時由新竹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並於109年3月1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嗣黃歆云與呂學禎明知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得再行重建,竟共同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聯絡,由呂學禎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重建系爭建物,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4月30日、5月5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違章建築拆除後續情形時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歆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強制拆除及發現重建之承辦人 劉金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函及所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建築物查報通知單、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系爭建物強制拆除照片、系爭建物重建照片。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單獨犯本件違反建築法案件,然被告已供稱:房子的事情都是我全權委託我先生(即配偶呂學禎)在處理,重建的事情也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院卷第24頁);而呂學禎於本院亦供稱:我是仲介,不動產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這件事情是我主導等語(院卷第24、84-85頁),可見呂學禎確實受被告所託主導本案違法重建之舉,依此,益徵被告前揭關於本案呂學禎共同犯行之所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信為真。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與呂學禎就本案違反建築法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重建,竟為一己私利,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並經新竹縣政府函覆本案違建面積共約120平方公尺、違建範圍為1-3樓,雖尚無造成公共安全、建築管理、道路使用上有立即危害之虞,惟考量本案被告違法重建之面積範圍、樓層高度已屬巨大量體,且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違法重建系爭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情節重大,案發迄今仍僅以拆除有公安疑慮為由,不願自行拆除,恣意將未來拆除之成本及風險推諉由財政困難之地方政府承擔,難以輕易寬恕,然考量本案違法重建犯行,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究非處於積極主導本案犯行之地位,而係被動容任呂學禎主導違建之角色等情,且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違法重建之面積、樓層已屬巨大量體,可知重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違法重建系爭建物,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違法重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難以輕易寬恕,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7-8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非命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至呂學禎就本案所為共同違法重建罪嫌,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