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北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
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4年8月26日止尚欠
本金24萬0,251元未付。
㈡另被告前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5年
1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6,488元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表單及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俊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