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指導員-安格」、「芳儀」等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性交易網站,並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儲值並激活帳戶,嗣「指導員-安格」向丁○○表示操作失誤,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始安排性交易或退還款項。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MYCARD點數,將點數交給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性交易網站上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二人,致甲○○、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無摺提款方式產生3個序號(因無卡提款金額上限係1萬元),將3個序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芳儀」自行提領,另將附表一編號2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分於112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將匯款1萬部分,其中4千元以無卡提款方式,經提領成功,6千元部分則原欲購買MACARD會員點數交給「芳儀」,但因購買錯誤,最終且因台新帳號遭警示,而未成功交付,尚在帳號中。再於112年5月30日15時58分許,將匯入之款項3萬元轉匯到「芳儀」之指定帳戶,最後則於同日16時51分許,將匯入款項1萬元轉匯到「芳儀」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甲○○、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故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與「指導員-安格」、「芳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示詐術均不同、告訴人所受財產法益亦有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乙○○多次轉帳匯款,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乙○○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上開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為取回本身遭詐騙之款項,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提領款項之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暨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益徵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95頁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乙○○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可見被告係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另本院再審酌被告現為現役軍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並誤其將來之職業生涯,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收得報酬,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雖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依該條條文文義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自告訴人乙○○所匯入之第1筆款項中之6,000元,嗣因其上開台新帳戶遭警示,未能匯出,尚在該帳戶內,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外,至其餘款項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遊戲儲值為由為由,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5月29日23時59分

3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性交易儲值為由為由,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5月30日15時44分

112年5月30日15時58分

112年5月30日16時51分

1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甲○○

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00元

10,000元

附件

卷目

【警卷】南市 警佳 偵字第1130549290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1649號

【併偵卷】113年度偵字第25703號

【本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丁○○

①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

②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19頁)

③114年3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卷第81-82頁)

④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①112年6月7日12點2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1-23頁)

②112年6月7日13點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

 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7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8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9頁)

㈥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頁)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80頁)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㈨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頁)

㈩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87頁)

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23-124頁)

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42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6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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