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郭曉蒨 (原名: 郭紜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6,62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9期;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未遵期繳款,於本件
起訴後雖曾清償部分款項,然現仍欠本金36萬7,13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反面、第2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