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黃中龍

再審被告 蔡錦福

蔡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13年7月31日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0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提出62年至111年間之農業部林業署航測圖(下稱系爭農業部航測圖),但不知亦難以想像日治時期至臺灣光復初期會有先進之航測圖,幾經再三諮詢後始知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36年之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該航照圖屬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認定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A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下合稱系爭2地)縱為相同之所有人,惟系爭2地分割時間為昭和17年,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訂之前,故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相違。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無論數宗土地何時曾屬相同所有人,因讓與造成一部成袋地之時點為適用基準,並非以於原審所確定的系爭2地分割時間為基準。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2地於昭和17年原始取得者為訴外人 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 4人,惟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昭和17年適用之日本民法第213條至臺灣光復適用現今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影響裁判之情事。

 ⒉縱認系爭A地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 黃萬福 5人、系爭B地之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在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負擔之情形下,亦有其適用。況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只要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A地即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系爭B地以至公路,而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2年3月17日函,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原因,系爭2地共有人唯一相異人黃萬福,取得原因為兩地相同共有人黃和順等4人贈與所得,且係為系爭A地之共有人,自無任何理由不同意通行系爭B地以至公路。再者,系爭A地所有人確實有通行係屬自己所有系爭B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有系爭航照圖可證,可知縱因昭和17年分割亦僅得通行係屬自己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不生無路可走之袋地情況,更證實再審原告幼時至今經歷、再審原告叔伯口述之過往通行狀況所言不虛,既無袋地之情況自不得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通行410-1地號土地及其分割之土地即失所附麗。

 ⒊依佳里地政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2日函,可知系爭2地於大正元年至今共有3段時間均屬相同所有人,即大正元年至昭和8年5月,共計22年間;昭和17年11月30日分割前後;民國40年至民國52年,上列期間均有日本民法第213條第2項至現今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通行同段410-1地號(下稱系爭410-1號土地)及其分割之土地,從昭和17年至今已歷82年之久,系爭000-0號土地與其子地號早已蓋滿建築物,有客觀情事變更之實,倘若強行主張通行權,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疑慮。又觀諸系爭A地之通行歷史,數十年來均通行至系爭B地以至公路,對系爭000-0號土地從未請求過通行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早已超過15年時效而告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通行歷史,亦未慮及公共利益,實有違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亦包括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倘系爭A地對周圍土地均有民法第789條或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法條適用,系爭B地是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倘依原確定判決僅得從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分割之土地通行,則須經過2個以上地號,距離較自系爭B地通行長達2-5倍,甚要拆除建物造成鄰地所有人重大損失,有違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相關規定。

 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之再審事由: 

  縱僅以系爭農業部航測圖為據,足以顯示當時系爭B地的通行道路是依據系爭A地,系爭2地於40年至52年間之所有人同屬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通行權,直至101年讓與再審被告,遭其圍阻方生袋地之情事,未料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上述通行狀況適用日本民法第213條第2項或我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B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帶上訴聲明中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再審被告應容忍就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阻止。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航照圖,為不特定人得隨時於網際網路上查得使用之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系爭航照圖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系爭航照圖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航照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佳里地政111年1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10109039號函及附件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同所111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10121484號函及附圖、同所112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24325號函及附件,可知系爭A地最後係自系爭000-0號土地分割而成,而系爭A地係因自系爭000-0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才成為不能通行公路之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日本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系爭A地僅得經由系爭000-0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並未有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系爭A地與系爭B地縱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分割時之所有人相同,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系爭A地於昭和17年自系爭410-1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時,系爭A地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黃萬福5人,而系爭B地之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既非原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B地,於法均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對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請求,難認有何判決違法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條規定,應係無論數宗土地何時曾屬相同所有人時,均有適用,而系爭2地於昭和17年原始取得者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惟查,系爭A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於昭和17年自系爭000-0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是系爭A地所有人得否通行系爭B地之判斷,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以日本民法第213條為據,而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無涉。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仍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並以數宗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時點,作為判別適用日本民法第312條或修正施行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2地於昭和17年分割時之所有人相同,則本件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日本民法第312條規定亦均有未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就系爭B地之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係針對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前之情形,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縱認系爭A地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黃萬福5人、系爭B地之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系爭2地雖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然系爭A地所有人確實有通行係屬自己所有系爭B地以至公路之事實,並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負擔之情形下,亦有其適用云云。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之判決意旨係認「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情形並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與再審原告所述情形不同,原審法院以系爭2地所有人不同,認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並無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之情形。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通行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分割之土地,惟系爭000-0號土地與其子地號早已建滿建築物,有客觀情事變更之實,倘若強行主張通行權,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疑慮,又系爭A地對系爭000-0號土地從未請求過通行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早已超過15年時效而告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通行歷史,亦未慮及公共利益,實有違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分割時,本得預見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土地所有人既未預為安排處理,所生風險即應自行承擔,不應轉嫁於鄰地所有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有通行權可能損害嗣後受讓土地之人利益,作為通行鄰地所有人土地之理由。又民法第125條有關時效之規定,係針對債權之請求權而言,袋地通行權核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此項請求通行之權利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與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當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再審原告對於系爭B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衡酌通行系爭B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之必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⑷經核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乃係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卷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農業部航測圖即足以顯示當時系爭B地的通行道路是依據系爭A地,直至101年間系爭B地讓與再審被告,遭其違阻方生袋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上述通行狀況適用日本民法第213條第2項或我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縱不論系爭農業部航測圖是否足以推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B地的通行道路是依據系爭A地之事實,該事實與判斷再審原告對系爭B地是否具有通行權並不具關連性,是以系爭農業部航測圖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上揭說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農業部航測圖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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